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柯佳吟相 對 人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5月23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3點所載「資方同意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郵寄至勞方指定地址…。雙方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及第8點所載「雙方違反上述和解條件之一,須給負對方和解金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惟債務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所載給付義務,且應依調解成立內容第8點給付和解金額(即35萬元)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第8點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雲林縣政府進行調解,並於114年5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1點為:雙方同意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調解結果第3點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郵寄至勞方指定地址…。雙方同意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調解結果第4點為:雙方自114年8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調解結果第8點為:雙方違反上述和解條件之一,須給付對方和解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然相對人卻遲至114年9月8日始寄送,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始收到,顯然已逾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4年8月29日),且其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表日期載為「114年9月1日」)之離職原因載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亦顯與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不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調解紀錄、填表日期為114年9月1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送信封暨郵局遞送時間證明可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5頁),據此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確有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履行開立特定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之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紀錄第3點、第4點約定遵期開立內容正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且因違反該和解條件,須依系爭調解紀錄第8點約定給付和解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75萬元(計算式:35萬元×5=175萬元),核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