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賴淑惠相 對 人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9月30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

一、二、四項所載:「資方代表表示公司會給付勞方工資(114年4月、5月、6月工資未完全給付77,324元)、資遣費382,014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14年3月至8月支援嘉義及協商的車資共6,346元總計新台幣465,684元整,分14期給付,勞方表示同意。

給付方式:資方於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分14期,每期每月給付33,263元,最後一期全數結清,匯入勞方指定帳戶。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一次給付(全部權利全部請求)。」部分,於新臺幣432,421元之範圍內;及第五項所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114年1月至8月工資薪資條蓋公司大小章(前三項114年10月8前給勞方)」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住雲林縣斗六市,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經雲林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詎相對人並未履行系爭調解所載內容之義務,為此聲請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全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經雲林縣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4年9月30日成立系爭調解乙情,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證,堪信屬實。而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所示,相對人曾於114年10月15日給付聲請人33,263元、39,391元,其上註記33,263元是14分期款之第1期,39,391元是9月薪資及29天特休,足認系爭調解所載第一項之成立內容,相對人已給付33,236元,第五項成立內容有關29天特休未休工資35,767元部分,相對人亦已履行完畢,其餘部分未據相對人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或提出已給付之證明,堪認尚未履行,依系爭調解第四項記載,全部款項視為均已屆期。至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及第四項「而對精英的申訴請求權一直保留到地球村將金額清償」、第五項「若10月15日精英未給付保留追訴權」之記載,均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法院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聲請裁定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適於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