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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炫松

蔡榮祥詹捷安賴兆緯相 對 人 創力果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尤泓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創力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力果公司)積欠聲請人等人工資、資遣費及其他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生債權,發生勞資爭議,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8日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記載為「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紀錄),依該調解紀錄之和解方案,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送出歇業申請,並提供勞方(即聲請人等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所需文件;另聲請人等人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墊償金額與實際積欠金額之差額,由相對人分2次給付完成;對未給付薪資部分,並以年息5%方式計算利息,直至全部償務付清為止;且約定依勞基法第28條規定,清算後以勞工權利為優先清償。不料相對人迄今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完全履行公司歇業申請等給付義務,致聲請人等人無從據以向勞保局提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請。為維護聲請人等人勞動權益,並取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所必須之債權證明文件,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因歇業積欠聲請人等人工資、資遣費及其他依勞基法應給付之給與,並約定未給付薪資以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給付義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是依據公司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14年1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散,並選任「尤泓文」為清算人,嗣由經濟部以114年12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4309551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5年1月9日商登字第11400897210號函暨所附相對人解散登記申請書、上開核准解散登記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是相對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並應列清算人「尤泓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調解內容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亦有明定。從而,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或性質上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當事人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四、復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如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欲請求墊償時,應由勞工檢附積欠債權證明文件向勞保局申請辦理。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略以:「四、調解結果:成立:㈠雙方同意和解和解方案⒈資方於12月8日至12月10日間送申請歇業,資方提供勞方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所需文件,均郵寄勞方所提供之住址。⒉勞方吳炫松、詹捷安、賴兆緯、蔡榮祥(即聲請人等人)請求資方差額分期兩次給付完成。⒊勞方要求代償差額於斗六市公所調解確認相關給付方式與時程。4勞方要求未給付薪資以年率5%計算給付至所有債務付清為止。⒌依勞基法第28條規定,清算後以勞工權益為優先清償。」等語,並經兩造同意而於系爭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等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觀諸系爭調解紀錄雖記載相對人應提供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所需之文件,然就相對人究應於「何日以前」寄送申請所需之文件至聲請人等人所提供之住址,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則付之闕如。

五、又聲請人等人雖請求就「相對人因歇業積欠聲請人等人工資、資遣費及其他依勞動基準法應給付之給與,並約定未給付薪資以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給付義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惟觀諸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⒈資方於12月8日至12月10日間送歇業申請,資方提供勞方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所需文件」,此僅係兩造同意相對人所欠款項依前揭工資墊償程序辦理,並非聲請人等人可作為直接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依據。至於「…⒉勞方吳炫松、詹捷安、賴兆緯、蔡榮祥請求資方差額分期兩次給付完成。⒊勞方要求代償差額於斗六市公所調解確認相關給付方式與時程。」之調解成立內容,則是聲請人等人申請工資墊償基金後,就與本件請求工資、資遣費金額之差額部分,再要求相對人分2次給付之約定,該約定既要求代償差額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調解確認相關給付方式與時程,顯然兩造就代償差額之金額多寡、給付方式與時程均未確定,故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再系爭調解紀錄第4點所載:「勞方要求未給付薪資以年率5%計算給付至所有債務付清為止」,係記載「薪資」,然系爭調解紀錄「勞方主張」欄所列聲請人等人所請求新臺幣(下同)18萬2,021元、12萬5,343元、11萬5,597元、11萬2,566元,形式上則包含「資遣費、工資等」項目,則所稱「薪資」之正確金額為何,亦無從僅由系爭調解紀錄予以特定(按:調解內容正確之記載方式,應是相對人同意於何年何月何日以前,以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之方式,匯款或現金交付給付多少金額之工資、資遣費予聲請人等人),尚有不明確之情形。是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等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勞動專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