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原 告 倪○順
周○珠倪○蓁倪○茵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崔○畇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 代理人 葉宸頤律師
謝沛澂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倪○順應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補繳對被告己○○、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7,8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周○珠應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補繳對被告己○○、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0,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倪○蓁應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補繳對被告己○○、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0,59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倪○茵應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補繳對被告己○○、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1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崔○畇應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補繳對被告己○○、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5,05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倪○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其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其祖父母、父母及姊妹之身分資訊亦為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爰將其祖父母倪○順、周○珠、父母倪○邦、崔○畇及姊妹倪○蓁之姓名,均加以遮隱,以避免揭露,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倪○順、周○珠、倪○蓁、倪○茵、崔○畇(以下合稱原告5人)於本院112年訴字第276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己○○為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之麥寮廠(下稱台塑麥寮廠)協理,被告戊○○係台塑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與被告台塑公司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及事業主,且均為僱主,原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被告甲○○為台塑麥寮廠保養中心-預測保養組兼專業保養組組長,被告乙○○與被告丙○○皆係台塑麥寮廠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之高級工程師;被告丁○○則為台塑公司麥寮廠塑膠部碱廠之製造二課值班主管。於110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被告台塑公司保養中心製程分析儀技術保養員(隸屬專業保養組)倪○邦在被告台塑公司麥寮廠碱廠製二課電解廠房內,進行線上氣相層析儀使用之載氣(氫氣)鋼瓶回收作業時,被告己○○、戊○○、台塑公司分別為倪○邦之僱主;被告甲○○、乙○○、丙○○則係倪○邦之直屬主管;被告丁○○係倪○邦施工現場之負責人,渠等原應注意鋼瓶回收作業時,對使用之鋼瓶櫃必須採取線索綑綁、擋樁等固定之必要設施,以防止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之職業災害事件,而依渠等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而倪○邦於同日13時57分許起至同日14時44分許止之某時,在上址工作時,因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遭該鋼瓶櫃壓住頸、胸部而受傷,嗣經救護車送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恢復心跳,再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惟倪○邦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不治死亡,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48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丁○○及被告己○○、戊○○、台塑公司、甲○○、乙○○、丙○○等6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3月14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觀諸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倪○邦生命法益受侵害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丁○○係倪○邦施工現場負責人即值班主管,原應注意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且丁○○本應與倪○邦共同檢查確認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否牢固,而無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危害,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共同檢查確認前揭事項,而倪○邦於同日13時57分許起至同日14時44分許止期間某時,在上址工作時,因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遭該鋼瓶櫃壓住頸、胸部而受傷,嗣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及轉送治療,惟仍不治死亡。惟就被告己○○、台塑公司、甲○○、乙○○、丙○○等5人被訴部分,系爭刑事判決則認定不能證明其等有為犯罪,均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戊○○部分,則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認定其等為具有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戊○○、台塑公司、甲○○、乙○○、丙○○等6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非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所指之犯罪行為人。
是原告5人對被告己○○、戊○○、台塑公司、甲○○、乙○○、丙○○等6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關於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有間。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自應許原告5人就此部分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五、而依原告5人所提陳報狀就訴之聲明已為特定(勞專調卷第70頁),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人「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各自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倪○順116萬4,448元【為請求扶養費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珠149萬1,137元【為請求扶養費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倪○蓁33萬8,812元【為請求扶養費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倪○茵51萬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為請求扶養費部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崔○畇311萬6,770元【為請求扶養費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請求均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且依起訴時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六、從而,本件原告倪○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1,316萬4,448元(計算式:1,200萬元+116萬4,448元),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2萬7,896元。原告周○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1,349萬1,137元(計算式:1,200萬元+149萬1,13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0,800元。原告倪○蓁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1,233萬8,812元(計算式:1,200萬元+33萬8,81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0,592元。原告倪○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1,251萬1,209元(計算式:1,200萬元+51萬1,20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2,176元。原告崔○畇請求金額計為1,511萬6,770元(計算式:1,200萬元+311萬6,77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5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對被告己○○、戊○○、台塑公司、甲○○、乙○○、丙○○等6人起訴部分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