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5號聲 請 人 蔡嘉娟上列原告與被告久久藥局華勝里巷弄長照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勞動調解暨起訴書狀所載,原告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761元(包括民國114年6月薪資2萬5,850元、資遣費3萬6,621元、未休特休工資8,250元、醫療費2,040元、預告工資2萬2,000元及精神損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⑴薪資2萬5,850元、資遣費3萬6,621元、未休特休工資8,250元及預告工資2萬2,000元等部分,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涉訟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2,72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亦即1,000元,是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而⑵醫療費2,040元及精神損失10萬元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0萬2,040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至於⑶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630元(計算式:500元+1,630元+4,500元=6,63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