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黎清翠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黎氏芳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及補正理由欄三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依前揭說明,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而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原告之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9,494元(包括⑴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14萬1,294元、⑵特別休假折算工資9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9萬4,8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涉訟範疇。惟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3萬4,328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任職之事業單位為「好口味牛肉麵」,然其組織型態未明,當事人亦須特定及確認合於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正確之被告名稱(或姓名)及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更正起訴狀之被告、補正起訴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再原告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部分,並未提出可認定何日為國定假日及休息日之資料,此部分請提出行事曆併予標註。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之相關書狀應併提出繕本2份到院(亦即共計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