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7號原 告 丁萬福原 告 余國英被 告 永盛保溫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萬福新臺幣52,44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國英新臺幣39,30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抗辯無理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該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費,並不能證明該費用之來源係被告公司營運資金,或係自原告及其他勞工薪資中扣除。而原告提出之薪資條中,均明確記載保費金額,並自薪資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被告雖抗辯該薪資條並非被告所製作,然被告卻未能提出原告之其他薪資明細為證,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未盡舉證之責,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1.65%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