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原 告 吳仁中上列原告與被告琦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56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其中聲明第㈠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萬3,000元,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被告11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即115年5月12日),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元(計算式:4萬0,000元×60月=258元);而聲明第㈡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即應以聲明第㈠項之價額258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1,686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裁判費,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562元【計算式:3萬1,686元-2萬1,124元=1萬,0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