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原 告 林明輝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㈠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萬5,000元,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被告114年2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即115年5月12日),可工作期間約為1年3月,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萬5,0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15月=82萬5,000元);而聲明第㈡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即應以聲明第㈠項之價額82萬5,000元定之。至聲明第㈢項請求加班費、特休未休薪資51萬5,220元部分,與前揭㈠、㈡之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請求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萬0,22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295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裁判費,亦即1萬1,530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65元【計算式:1萬7,295元-1萬1,530元=5,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