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聲 請 人 蔡佩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台中捐血中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或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而依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如經勞動調解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9,093元,即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6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634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聲明第㈠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受確認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9,093元,而原告現年42歲,自相對人114年2月20日通知聲請人終止勞動契約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萬5,580元(計算式:3萬9,093元×60月=234萬5,580元);而聲明第㈡項請求給付薪資及聲明第㈢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即應以聲明第㈠項之價額234萬5,58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萬5,5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