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8號原 告 周金生被 告 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武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2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屬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此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為違反勞動基準法長期延長原告工作時間,未給付依法應給付之加班費、工資、未提撥退休金及未投保勞健保險等作為,致令原告權益受損,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7,8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47,8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700元。惟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加班費、退休金及特休未休工資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0,233元(計算式:120,700元×1/3≒40,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