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4號原 告 林建穎被 告 玖上景土木包工業即陳睦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