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原 告 廖國倉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叡毅即凱發商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0,738元(含預告工資5萬7,000元、資遣費29萬0,14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41萬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聲明第㈠項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涉訟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至於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萬0,73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21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807元(計算式:1萬0,210元×2/3=6,8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3元(計算式:1萬0,210元-6,807元=3,403元)。另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903元(計算式:3,403元+4,500元=7,90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提出被告陳叡毅即凱發商行之商號登記資料及負責人為被告陳叡毅之證明,並提出被告陳叡毅之戶籍謄本,以利本院確認當事人及合法送達。
四、因原告所提薪資袋有部分未標「年」,有部分亦未標「月」再請原告就所提薪資袋「依序」編號後及「依序」整理製作附表(何年月及何金額),以利本院核對主張及計算方式。
五、末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