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宗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順企業社、沈順烱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對相對人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暨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共4份,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應補正事項: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獎金事
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聲明欄記載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731,6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繳納調解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㈡又聲請人於書狀僅略載:華順企業社及股東甲○○欠其業績獎
金731,618元等語,然聲請人未具體記載本件原因事實(例如:聲請人究係與何人成立僱傭契約?又僱傭起迄期間、約定薪資及獎金為何?本案請求獎金之依據為何?),且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4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