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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原 告 陳玉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縣私立伊甸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對相對人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暨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暨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再者,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提出勞動調解暨起訴書狀,惟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2,00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又聲請人於書狀雖略載:其於相對人處擔任廚工,服務年資

為12年,每天上班10小時,相對人長期未給付其加班費,且未為其投保勞健保等語,但就聲請人是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00萬元(亦即聲請人是要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加班費或其他款項),及該法律關係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例如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之起迄時間、欲請求加班費或其他款項之期間、每月之薪資、平均薪資、所請求之加班費或其他款項之計算式等),則未據聲請人載明,且未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