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1號原 告 許清翔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博舜即舜昱電器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3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5萬8,00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14年9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㈠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元,而原告現年42歲,自被告114年9月4日晚間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計算式:6萬元×60月=360萬元);而聲明第㈡項請求給付薪資及聲明第㈢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即應以聲明第㈠項之價額360萬元定之。至聲明第㈣項請求加班費、特休未休薪資合計19萬8,505元部分,與前揭㈠、㈡、㈢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至請求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9萬8,505元(計算式:360萬元+19萬8,505元=379萬8,50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5,96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亦即3萬0,640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320元(計算式:4萬5,960元-3萬0,640元=1萬5,32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務必」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莊博舜即舜昱電器行之組織型態及正確送達地址。倘為獨資商號,應併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合夥,應併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併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四、復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1份,未符前揭規定,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