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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巧芳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卓進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可查,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