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鄭楨縈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告 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惠銀被 告 張志賢訴訟代理人 張惠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提繳新臺幣18,7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如以新臺幣306,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自113年9月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1,6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㈣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給付原告2,59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59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給付原告2,760,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760,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先位之訴,並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給付原告2,70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就上開第一項金額中之769,269元,被告甲○○應與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連帶給付。㈢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提撥52,2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37、239頁),業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40頁),是就先位之訴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另就備位之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惟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之113年7月3日業已變更登記為乙○○,此有府勞資一字第1133419838號雲林縣勞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65至第166頁)、系爭工會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68至第170頁)、系爭工會第12屆理監事名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1頁),原告更正法定代理人為乙○○,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
工會擔任工會助理,工作內容為:⒈讓新加入工會會員的人填載入會申請資料並寄至勞健保局為之投保勞健保。⒉開立劃撥單給會員自行劃撥繳納勞健保費,偶爾收取前往工會繳費之會員之勞健保費及會費。⒊勞健保費、會費每四個月預收一次,由原告前往郵局自劃撥帳戶領出後,前往京城銀行匯至勞健保專戶繳納。⒋工會的電話會轉接至原告手機。⒌原告毋庸記帳。⒍原告沒有每日固定必須工作之內容,上開工作內容係有事才需處理。嗣原告於111年9月1日離職。被告甲○○則至少於108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之期間擔任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之理事長。
㈡原告自任職約莫數年後,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
即未給付薪資與原告。原告爰依與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給付自108年9月至111年8月間,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薪資為868,000元。㈢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本應每月為原告提繳6%勞
工退休金,惟被告自始並未為原告提撥,故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14、31條規定,補提繳自108年9月至111年8月共52,224元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甲○○混淆自己個人私人財務及工會之財務,致原告因無
法為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繳付勞健保費而長期處於恐慌之心理狀態,然被告甲○○竟對原告為下列3項行為:⒈恐嚇原告關於工會虧損的事情原告也要負責。(下稱系爭行為⒈)⒉並說侵占款項的人是原告。(下稱系爭行為⒉)⒊對工會財務狀況置之不理之不作為(下稱系爭行為⒊,並合稱上開3行為為系爭行為),導致原告長期受有職場霸凌、與職務有關之心理壓力,造成原告罹患非特定鬱症之職業病及受有「精神顯著失能,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之失能情形。另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依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應確保員工在一個職責分明且不因職責不分明而遭主管或負責人推卸責任,或以歸責為由恐嚇員工之工作環境,卻未能注意,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亦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故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法第7條規定,以職災給付日數660日及以113年平均薪資為27,470元為計算標準,補償及賠償原告失能給付906,543元,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69,269元。另被告甲○○所為系爭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至原告受有非特定鬱症之身體健康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69,269元,且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之時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甲○○對於原告為系爭行為,且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共計164,82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第14
條第4項、第17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給付原告2,708,632元(計算式:薪資868,000+失能給付906,543+精神慰撫金769,269+資遣費164,820=2,708,632),並依勞退條例第6、14、31條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提撥52,22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及請求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69,269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給付原告2,708,6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就上開第⒈項金額中之769,269元,被告甲○○應與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連帶給付。
⒊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提撥52,22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原告自98年1月1日間起受僱於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
作職業工會,擔任工會助理,於111年9月1日離職。亦不爭執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並未給付原告108年9月至111年8月31日止之任何薪資。惟原告僅為部分工時者,並非全時工作者,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之規模也不需要聘僱全職會務人員,故原告以全月基本工資為請求,於法無據。再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11月23日電子病歷中原告就診時已明確表示有事才會去幫忙,因此原告請求依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全月工資,顯無理由,另可對照中華郵政及京城銀行的交易明細當中(本院卷一第319至420頁),原告大多是每月15日協助跑銀行繳納勞健保費,時間點都相近,可證明原告僅為部分工時。
㈡不爭執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完全未幫原告提繳6
%之勞退提撥。惟原告僅為部分工時,並非以全月基本工資計算提撥6%之金額。
㈢就原告主張所得精神疾病為職業病云云,依據勞動部安全衛
生署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認定參考指引」,須完全符合下列三要件方得認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該精神疾病,包括:「1.目標疾病發病。(即ICD-10的F2至
F9中任一診斷發病)2.在目標疾病發病前約6個月內,可認定有業務造成的強烈心理壓力3.無法認定因「業務之外的心理壓力」或「個人因素」造成目標疾病發病。」亦即,須排除非工作之個人因素導致精神疾病。而原告自陳自國三即開始在精神科看診(本院卷一第115頁),並依據本院調閱原告就診紀錄(本院卷一第283頁以下),其自106年3月起就診紀錄均為精神科(科別編號13為精神科),另外,其病歷卷宗當中,被告明確於就診時陳述自國中時即已發生疾病,且88年因父親去世,開始有自殺意念,除此之外,在109年時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紀錄亦提到離婚、原告之男友在外有其他女人等等情事,均可見原告在過往即因個人因素罹患精神疾病,既然無法排除原告有因個人因素致病,則原告主張因工作致其罹患非特定鬱症之精神疾病,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應屬無由。故原告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就其罹患職業病(非特定鬱症)應予補償及賠償,均無理由。又原告罹患之非特定鬱症既非職業病,與其工作無關,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㈣就系爭行為⒈之部分,被告甲○○固不爭執有對原告表示:原告
關於工會虧損的事情原告也要負責等語,惟上開內容並非恐嚇,且此為時任工會理事長之被告甲○○對原告表示會計人員應負管理財物之責任,或會追究其責任而提出告訴,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沒有不法性(本院卷一第202、439、440頁)。就系爭行為⒉之部分,被告甲○○否認有為此陳述。就系爭行為⒊之部分,被告甲○○並無置之不理,被告甲○○有以個人身分向金融機構貸款補足工會財務。
㈤否認原告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就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及鄭大愛均稱係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本院卷一第30、31頁),而非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法律,即原告係單純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而非主張被迫離職,於此情形,參考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禁止雇主終止契約後變更追加解僱事由之同理,亦應認為原告於訴訟中方變更追加離職之事由,有違誠信原則,繼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亦屬無由。
㈥綜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慰撫
金、失能給付及資遣費等,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自98年1月1日間起受僱於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擔任工會助理,於111年9月1日離職。
㈡原告並未以罹患職業病為由,向勞保局申請並取得任何保險給付。
㈢兩造約定原告不用打卡上下班,亦不用簽到、簽退。
㈣被告甲○○擔任理事長的期間至少為108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
㈤原告的工作內容:
⑴讓新加入工會會員的人填載入會申請資料並寄至勞健保局為之投保勞健保。
⑵開立劃撥單給會員自行劃撥繳納勞健保費,偶爾收取前往工會繳費之會員之勞健保費及會費。
⑶勞健保費、會費每四個月預收一次,由原告前往郵局自劃撥帳戶領出後,前往京城銀行匯至勞健保專戶繳納。
⑷工會的電話會轉接至原告手機。
⑸原告毋庸記帳。
⑹原告沒有每日固定必須工作之內容,上開工作內容係有事才需處理。
㈥被告完全未幫原告提繳6%之勞退提撥。
㈦兩造同意原告的薪水不論是時薪、日薪或月薪均以基本工資為據。
㈧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8年9月至111年8月31日止之任何薪資 。
㈨原告有罹患非特定的鬱症,在大林慈濟醫院的初診日期為107年5月8日。
㈩被告甲○○有對原告表示,原告關於工會虧損的事情原告也要負責。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罹患非特定鬱症是否為職業病?與其工作內容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給付薪資868,000
元、失能給付906,543元、精神慰撫金769,269元、資遣費164,820元及提撥勞退金52,22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769,269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給付薪資,於28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98年1月1日間起受僱於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
作職業工會,擔任工會助理,於111年9月1日離職,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8年9月至111年8月31日止之任何薪資等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㈧),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受僱於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且未領得受僱期間即108年9月至111年8月31日止之任何薪資,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給付薪資,即屬有據。
⒊原告僅係部分工時之勞工:
⑴原告主張其可按月領取最低基本工資云云,為被告雲林縣花
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所否認,並以原告僅為部分工時之員工,依原告之工作內容亦無須請一個員工全時工作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①讓新加入工會會員的人填載入會申請資料並寄至勞健保局為之投保勞健保。②開立劃撥單給會員自行劃撥繳納勞健保費,偶爾收取前往公會繳費之會員之勞健保費及會員。③勞健保費、會費每四個月預收一次,由原告前往郵局自劃撥帳戶領出後,前往京城銀行匯至勞健保專戶繳納。④工會的電話匯轉接至原告手機。⑤原告毋庸記帳。⑥原告沒有每日固定必須工作之內容,上開工作內容係有事才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應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審酌:
①依上開工作內容⑥可知,原告沒有每日固定必須工作之內容,
原告係有事才需處理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之工作乙節,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⑹),佐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11月23日之原告就診身心醫學科之病歷護理資料載有:「精神可,情緒低落,多躺床,與之言談表示:……『大概8-9年都沒有領到薪水,看那一些基層員工,如果我沒有去工作的話,他們勞健保,會有問題,一個月會去1-2次幫忙一下,看他們都快退休了,沒有人幫忙也很可憐,兩任理事長帳務有問題,中間我有去工作約8-9年,後來妹妹夜間畢業後,也有去工作一陣子』,言談時有哭泣行為,出院意念存」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病歷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護理紀錄資料,係護理人員沈佳陵於護理原告期間,與原告談話內容之紀錄,該護理人員並無虛偽記載原告陳述內容之動機,且於記載上開談話內容時,並未預見到將來此揭對話內容恐遭用於訴訟使用,憑信性高,從而,原告沒有每日固定必須工作之內容,原告係有事才需至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工作,頻率為每月1-2次等情,應堪認定。
②再者,依上開工作內容③可知,勞健保費、會費係每四個月預
收一次(不爭執事項㈤⑶),輔以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曾以原告侵占勞健保費用,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罪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擔任助理,111年9月間起,伊因身體因素就沒去工作。伊的工作係負責收取工作會員的勞健保費、會費並繳費,每4個月預收一次,收到的款項會放入告訴人工會申設之郵政劃撥帳號內,該郵政劃撥帳號之存摺一直放在告訴人工會的辦公桌抽屜,伊要繳費時會去拿存摺、印章並填寫繳款單,相關單據放置於告訴人工會之辦公桌抽屜。伊任職時並未有記帳之工作,本案行政資料均放置於告訴人工會辦公室,伊也沒有拿取工會會員預繳之費用,代表人甲○○曾有拿過告訴人工會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益見原告之主要工作內容即收取勞健保費用之部分,係每4個月收一次即可,則原告顯然無需每日收取勞健保費,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全時工作之員工,僅為部分工時,依原告之工作內容,亦無須每日工作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③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8年9月至111年8月31日止之任何薪資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倘若原告工作繁忙、工作強度高,每日均需前往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處上班工作8小時,實殊難想像原告可以忍受長期遭被告積欠薪資而不向被告催討,且遲至111年9月1日即離職2年後之113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由此益證原告之工作自由、內容輕鬆,僅需極低程度之兼職參與即可完成,是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抗辯原告僅為部分工時之員工,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⒋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應為月薪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雲林縣
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給付薪資28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原告於112年2月6日警詢時自承:我負責跟會員收保費,收取
之後再去繳納會員的保費,另外還協助處理工會內的行政文書事項,一開始我有領取工會每月18,000元薪資,後來我有自己開店,我要離職,工會不讓我離職,叫我改上半天的班,協助工會工作,就先讓我領每月8,000的薪水,跟我說等工會狀態變好,就可以正常支付薪水給我等語(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頁),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手機中之原告於103年間經營心蔬適炸物店之臉書貼文截圖(本院卷二第65頁),並抗辯稱:原告在103年之前已經自己開了一間素食炸物店,店名為心蔬適,開了炸物店之後就是部分工時等語(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原告並當庭坦承有與訴外人鄭大愛、鄭楨真合開素食炸物店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綜合上情,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後來我有自己開店,我要離職,工會不讓我離職,叫我改上半天的班,協助工會工作,就先讓我領每月8,000的薪水」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有於103年後與他人合開素食炸物店等語,兼衡被告當庭提出手機內之臉書截圖供本院及原告確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被告未提出截圖影本供本院附卷),互核相符,是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屬實情,堪認原告確有於103年後與他人合開素食炸物店,因此向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表示欲離職,惟遭慰留並改上半天班,薪資則協議為8,000元等情,洵堪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每天上半天班,並抗辯稱原告於病歷卷中
提及自己每月僅上班1至2日云云(本院卷二第66頁),惟查,依原告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的電話會轉接至原告手機(不爭執事項㈤⑷),顯然原告雖無須每日前往被告處上班,然原告亦需隨時接聽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轉接而來之電話,處理工會會員或其他聯繫事項,自難僅以原告每月僅前往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處1至2日,即認為原告之工作量僅有1至2天,況兩造約定原告不用打卡上下班,亦不用簽到、簽退(不爭執事項㈢),一方面免除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另方面因原告僅為部分工時,而給予原告上班時間、地點之自由,顯係給予原告更多彈性可以從事素食炸物店之工作,並能兼顧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之運作,亦屬合於常情,自無從僅以原告僅到班1至2日,遽認原告每月僅能領取1至2日之薪資,故被告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⑶綜上所述,兩造協議原告之薪資數額應為每月8,000元,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給付108年9月至111年8月31日,以每月8,000元計算之薪資所得,共計288,000元(計算式:8,000×36月=28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提撥勞退金18,79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8年9月至111年8月31日受雇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
作職業工會期間每月薪資為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8,7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522元,又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於上開期間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應堪信為真實,故合計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於上開期間應為原告補提繳18,792元(計算式:522×36月=18,79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給付此部分應補足之勞退金損害,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給付失能給付906
,543元、請求被告甲○○、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769,269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非特定鬱症
之身體健康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就系爭行為⒈之部分,被告甲○○固坦承有對原告表示關於工會
虧損的事情原告也要負責等語,惟否認上開內容為恐嚇,抗辯稱係時任理事長之被告甲○○對原告表示會計人員應負管理財物之責任,或會追究其責任而提出告訴,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沒有不法性等語。經查,觀諸系爭行為⒈之內容,被告甲○○僅係表示原告應就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財務虧損之事負責,而原告確實任職於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擔任助理,且有收取會員勞健保費及會費,並予以繳納至會員勞健保專戶之工作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之工作內容與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之財務狀況有關,堪予認定。被告甲○○為時任工會理事長,對於工會財務狀況有問題,因而對原告提出質疑,尚屬職務監督權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對原告為恐嚇或職場霸凌,自非屬侵害行為,遑論被告甲○○就系爭行為⒈之部分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就系爭行為⒉之部分,被告甲○○否認有為此陳述(本院卷一第
440頁),自應由原告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無非係以鄭大愛與被告甲○○111年9月25日之錄音譯文(本院卷ㄧ第119頁)為據,並稱該譯文中「甲○○稱:還說沒有,一個吃料、一個喝湯,還說沒有。」這句話就是在講原告侵占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440頁)。惟查,該錄音譯文中被告甲○○所述之上開內容,依譯文之前後語句,實看不出有原告所主張係在指摘原告侵占款項之情事,更何況該111年9月25日之現場談話錄音,原告本人並未在場等情,有錄音譯文之在場人記載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頁),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對原告為系爭行為⒉之言詞,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為系爭行為⒉之言語,自難認被告甲○○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存在,遑論被告甲○○就系爭行為⒉之部分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就系爭行為⒊之部分,被告甲○○否認有對工會財務狀況置之不
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為系爭行為⒊之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⒈觀之,被告甲○○有對原告表示「關於工會虧損的事情原告也要負責」等語,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為上開言詞(不爭執事項㈩),已足認被告甲○○並未對工會財務狀況置之不理,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為系爭行為⒊之不作為,自難認被告甲○○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存在,遑論被告甲○○就系爭行為⒊之部分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甲○○有對原告為侵害行為,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69,269元云云,自無所據。又被告甲○○既無對原告為侵害行為,自無職場霸凌可言,亦難認原告罹患非特定鬱症之疾病與被告甲○○、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有職場霸凌,造成原告罹患非特定鬱症之職業病云云,亦屬無據。職此以言,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自亦無何種義務違反可言,遑論需對原告罹患非特定鬱症或精神失能之情事負職災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補償及賠償原告失能給付906,543元,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69,269元,均無所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給付資遣費164,82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對原告為系爭行為,且被告雲林縣花藝
設計製作職業工會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情形,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共計164,82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並不爭執於111年8月間有向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
製作職業工會之時任代表人甲○○表示原告已因生病無法繼續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核與原告之胞妹鄭大愛於112年度偵字第2677號侵占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你是否知悉丙○○在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任職負責之工作為何?)知道,她擔任助理,我不確定她確切的任職日期,只知道任職10幾年,後來她生病無法繼續任職,她多次請辭,但理事長還是繼續挽留她,111年8月我才口頭跟理事長表示我姊姊無法再繼續工作等語相符(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第40頁),本院審酌證人鄭大愛之上開證詞業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為原告之胞妹,亦無可能故意對原告為不利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應係以生病為由向時任工會理事長之被告甲○○請辭,且多次經被告甲○○慰留成功,最後係因證人鄭大愛於111年8月口頭跟被告甲○○表示原告無法再繼續工作,始成功於111年9月1日離職等情,應堪認定。
⒊再者,原告並未能證明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款
之事由對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更何況,倘若原告係以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甲○○對原告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或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向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甲○○又豈會對原告慰留?亦殊難想像原告會多次接受被告甲○○之慰留。
⒋綜上,原告應係以生病為由自請離職,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
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給付資遣費164,820元,要無所據。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工資係按月領取,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定期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本院卷一第67、2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給付原告薪資288,00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退條例第6、14、31條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補提撥18,792元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係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