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李○萍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戴雅韻律師被 告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靜筣被 告 藝高國際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藝高國際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藝高國際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藝高國際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丹奴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久丹奴公司應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各期薪資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久丹奴公司應提繳35萬8,00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嗣迭經數次變更聲明,並又於114年8月1日追加被告藝高國際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高公司,與被告久丹奴公司,以下合稱被告二公司),最終於114年12月12日確認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久丹奴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久丹奴公司應自113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各期薪資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藝高公司應自113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各期薪資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第3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⒌被告久丹奴公司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⒍被告藝高公司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⒎第5項、第6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⒏被告久丹奴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4,500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藝高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4,500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⒑第8項、第9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⒒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10項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久丹奴公司雖於114年8月1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藝高公司,並異議原告追加被告藝高公司為不合法,惟被告久丹奴公司雖未同意原告追加其他被告,且係於爭點整理及訊問證人後,始就無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為追加,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之要件,然原告既主張主張被告二公司有實體上同一性,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餘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久丹奴公司違法解僱,致使其與被告久丹奴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有存否不明確之狀態,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足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3年6月間受僱於被告久丹奴公司,擔任眼鏡門市主管
工作,每月工資已達4萬5,000元。於112年7月底,原告擔任主管工作之虎尾門市結束營業,被告久丹奴公司之林副總(即A01)將原告調派至「○○棋牌社」支援,工資仍由被告久丹奴公司支付,被告久丹奴公司之林副總並再三向原告保證薪資、年資、福利均照舊,原告之權益均不受影響。詎於113年4月13日,被告久丹奴公司之林副總突告知不再僱用原告,原告無庸再至「○○棋牌社」支援,並於113年4月19日將原告辦理退保,因被告久丹奴公司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原告爰起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久丹奴公司無故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致受領勞務遲延,原告曾於113年8月間分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89號存證信函及存證號碼第5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久丹奴公司請求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久丹奴公司至今未回覆原告應到職之門市地點及工作内容,致原告無法提供勞務,依民法487條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原告於113年4月13日遭被告久丹奴公司違法解僱前,每月工資已達4萬5,000元,因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久丹奴公司請求自113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工資4萬5,000元,以及自各期工資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併請求被告久丹奴公司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以月提繳工資4萬5,800元為計算之金額2,7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㈡原告於受被告久丹奴公司調派至「○○棋牌社」上班時,雖112
年8月為「○○棋牌社」之裝修期,然被告久丹奴公司於該月仍應給付原告工資,而原告既於112年7月31日之時點,已可領取4萬5,000元之工資,平均日薪為1,500元,被告久丹奴公司迄今並未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之工資,原告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向被告久丹奴公司請求給付扣除112年8月1日該日工資1,500元之4萬3,500元。另被告久丹奴公司於112年7月31日與原告結算6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換算工資時,亦僅以每日1,000元為給付(即6萬2,000元),惟依原告之工資,應以1天1,500元為計算(即9萬3,000元),被告久丹奴公司對原告請求再給付3萬1,000元之特別休假未休換算工資,亦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久丹奴公司請求112年8月份先前未為給付之工資4萬3,500元,以及尚欠特別休假未休換算工資3萬1,000元,合計即7萬4,500元。
㈢原告自93年6月至113年4月13日間,確係受僱於被告久丹奴公
司,薪資並由被告久丹奴公司支付,並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於105年1月至109年5月)、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起)。而原告於112年7月後調派至「○○棋牌社」後,被告久丹奴公司確係向原告表示薪資仍由被告久丹奴公司支付,僅匯款人之姓名有部分係被告久丹奴公司,有部分則應為被告久丹奴公司以他人名義匯款,此由原告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於112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5日仍有以被告久丹奴公司名義匯入之薪資即明。
㈣原告於「○○棋牌社」之薪資係由本金加業務獎金即績效獎金
,原告是管理職,依來客數會發獎金底價,原告並管理底下員工,提供客戶場所進行桌遊。而於113年4月13日「林副總」僅電話通知,沒有任何理由要原告當下離開,然於113年4月17日「○○棋牌社」就通知原告再回來上班,重新聘請原告,因原告當時勞健保業已中止,故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同意簽署將勞健保投保於訴外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同意書,並回傳予「○○棋牌社」負責人鄭○禎之助理,該投保同意書上日期「114年」實為「113年」,為原告當時所誤寫,然又因「林副總」之壓力,「○○棋牌社」亦無法再對原告聘請,故原告復於113年5月9日自「○○棋牌社」離職,嗣並將其簽署日期載為113年6月11日之「勞資雙方調解書」交至「○○棋牌社」。然被告久丹奴公司於113年4月13日非法解僱原告後,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又再受僱於「○○棋牌社」,惟此係原告嗣後與「○○棋牌社」所為之勞動契約,故該原告與○○公司之113年6月11日勞資雙方調解書,與原告及被告久丹奴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無涉。
㈤原告於93年6月間受僱於被告久丹奴公司,其後原告之勞保雖
遭被告久丹奴公司於105年3月22日挪移到被告藝高公司,然其後原告亦仍係在被告久丹奴公司處提供勞務,並係由被告久丹奴公司之帳戶支付工資予原告,故即使原告之勞保於105年3月22日遭挪移到被告藝高公司,原告與被告久丹奴公司仍存有僱傭關係。而於112年7月31日後,原告於被告久丹奴公司所服務之虎尾門市雖結束營業,然於原址重新開設「○○棋牌社」後,主管仍是「A01」,原告之勞保仍繼續維持原狀,即繼續投保在「藝高公司」下,依A01之證詞,「○○棋牌社」之股東包含「A01」及「鄭○禎」在內,而「鄭○禎」前於100年8月4日起擔任被告藝高公司之負責人至108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時止,期間原告之勞保投保在被告藝高公司名下,之後鄭○禎又擔任「○○棋牌社」之負責人,而「A01」除自104年開始擔任原告於被告久丹奴公司之主管,其又在101年設立○○公司(即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投保之單位),並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至少至106年3月3日止,之後○○公司之負責人改為「鄭○禎」擔任,而原告於113年4月13日遭解僱後,又被回聘,勞保另投保在○○公司下,故可見原告當時雖然在「○○棋牌社」上班,但上班地點不變,主管及公司股東不變,薪資待遇不變,且被告久丹奴公司並未給予原告資遣費,且A01亦證稱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從被告久丹奴公司離開時沒有辦理離職,因此原告當然認為只是工作性質改變,雇主並未轉換,就如同一個大企業下,有各種性質的部門,員工只是轉換部門工作而已,且原告之勞保資料仍在被告藝高公司,另由原告之投保團體保險明細可知,被告久丹奴公司於112年7月31日之後,於113年3月6日仍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而現代企業亦會多角化經營,基於以上證據及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久丹奴公司之僱傭關係仍持續到113年4月13日遭A01非法解僱時,應有理由。
㈥再由本件勞資糾紛於114年1月15日先行調解時,A01受被告久
丹奴公司委任出席,但卻攜帶「○○棋牌社」之薪資單到場提示,可見「○○棋牌社」與被告久丹奴公司為同一體,可說是同批股東合夥下的另個產業,於現代企業多角化經營之下,經營性質的廣泛自不待言,因此被告久丹奴公司在未與原告合法終止僱傭關係及辦理資遣費結算之下,原告當然只是「轉換工作性質」而已,雇主並未轉換。
㈦又A01雖稱解僱原告之理由係因原告會接送女兒上下課,然此
並非無法透過輔導加以改善,甚至「○○棋牌社」後來又回聘原告,可見原告並非無法勝任工作,且並非無法透過勸導加以改善,關於不得於工作期間外出這點,只要加以勸導改善即可。再者,A01雖指稱原告會外出接送女兒上下課,但其實原告都有依法請假,此由原告之「○○棋牌社」113年2月薪資明細單有扣除請假2天之薪水即可證明,因此A01只是不喜歡原告請假就隨意要求原告離職,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所為解僱顯不合法。
㈧被告藝高公司應與被告久丹奴公司就原告之請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之理由:
⒈被告藝高公司與被告久丹奴公司雖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依
法不需為其他法人之行為負責,但若兩不同權利主體之間,將彼此的界線模糊化,法人之人格顯然已「形骸化」,依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旨,該二法人之關係顯然具有「實體同一性」,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首先,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於105年3月22日由被告久丹奴公司轉換為被告藝高公司,原告並繼續在原工作地點任職,雖原告之投保單位轉換為被告藝高公司,然薪水仍由被告久丹奴公司給付,而由被告藝高公司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顯然被告二公司間之財務管理同爲一體,又依據被告藝高公司之人力派遣同意書、團保資料,原告係受被告藝高公司派遣至被告久丹奴公司工作,且於112年3月及113年3月,被告二公司均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可見被告二公司均對於原告有指揮監督權限,否則被告二公司不會同時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且無保險利益,保險公司也不會同意承保,因此被告二公司確實均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之事實。而依據保險法規定,必須要有保險利益,保險公司才會願意承保,因此可見被告二公司均承認原告為其員工,被告二公司在人事管理上顯然也具有同一性。
⒉再仔細分析鄭○禎、鄭○良、A01擔任之職務,可知被告藝高公司、久丹奴公司、「○○棋牌社」、○○公司之負責人同一:
⑴鄭○禎:擔任「○○棋牌社」負責人,另曾於100年8月4日起擔
任被告藝高公司負責人至108年12月17日止,且為現任京彩公司負責人。
⑵A01:於104年起擔任原告在被告久丹奴公司之主管,之後於1
12年8月後繼續擔任原告在「○○棋牌杜」之主管,前並於101年設立○○公司(即原告勞保113年4月19日投保之單位),並擔任負責人至少至106年3月3日為止,且為被告久丹奴公司現任桃園中山分公司、桃園大園分公司、桃園三民分公司經理。
⑶鄭○良:自108年12月17日起擔任被告藝高公司負責人至少至1
12年5月23日止,且為現任被告久丹奴公司臺中美村分公司經理。
⑷另從於103年4月30日時,鄭○禎即係被告藝高公司負責人,而
鄭○良就是被告久丹奴公司負責人。可見股權依舊是由此三人共同掌握。
⑸被告久丹奴公司雖抗辯係因原告無法取得驗光證照才會將原
告改至被告藝高公司處任職,並再派遣回被告久丹奴公司工作云云。惟該人力派遣同意書早在103年4月30日即簽立,而驗光人員法係於105年1月6日公布施行,並訂有10年之落日條款,可見該人力派遣同意書之簽立根本與驗光人員法之施行無關,況且驗光人員法還有10年之落日條款,直到115年1月無證照人員才不得執業,因此被告久丹奴公司抗辯原告係因無法取得驗光證照才會被改派至被告藝高公司任職,顯然不實在,實際情況應該是被告二公司為了節稅考量才出此作法。
⑹綜上,基於以上種種理由,而且是被告二公司主動將法人之
界線模糊化,被告二公司既然盡享此段期間之利益(主要可能為節稅),再加上由原告角度觀之,被告二公司在財務及人事(投保團體保險)、股東結構均相同,則被告二公司確實具有實體同一性,均足證明被告二公司為原告實質之雇主,被告二公司應對原告之勞動契約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㈨綜上,原告係於113年4月13日遭被告久丹奴公司非法資遣,
且被告二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爰依原告與被告久丹奴公司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久丹奴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久丹奴公司應自113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各期薪資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藝高公司應自113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各期薪資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第3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⒌被告久丹奴公司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⒍被告藝高公司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⒎第5項、第6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⒏被告久丹奴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4,500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藝高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4,500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⒑第8項、第9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⒒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10項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久丹奴公司則以:
⒈被告久丹奴公司對於其為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
日間之雇主並不爭執,然兩造之勞動契約前於112年7月31日已合意終止。原告原任職於被告久丹奴公司之虎尾門市,虎尾門市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後,因棋牌社行業熱門,原告於112年7月31日與被告久丹奴公司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並轉職於「○○棋牌社」,於「○○棋牌社」從事業務與被告久丹奴公司完全不同之橋牌服務業工作,且原告自被告久丹奴公司處離職後,於「○○棋牌社」任職期間之工資,均係由「○○棋牌社」負責人鄭○禎之妻沈雅○所給付,原告其後於113年6月自「○○棋牌社」離職時,亦係與鄭○禎成立終止勞動契約,並係由鄭○禎給付原告離職調解金,足證「○○棋牌社」與被告久丹奴公司無關。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久丹奴公司「調派」原告至「○○棋牌社」支援云云,然被告久丹奴公司爭執否認,於虎尾門市結束營業時,係原告自願離職,並自行選擇另一種不同行業,轉職至「○○棋牌社」任職。故原告請求被告久丹奴公司恢復勞動工作不具正當性。
⒉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内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如下之特徵:(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内,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由A01之證述及原告自認之事實,皆可知原告到「○○棋牌社」任職後,不僅工作内容與原本任職於被告久丹奴公司處大相逕庭,且亦須接受「○○棋牌社」另一名「蘇姓股東」之指揮,可見原告早已知道其從被告久丹奴公司處離職,原告既從「○○棋牌社」領取薪水,並須聽命「○○棋牌社」股東之指揮,則原告任職於「○○棋牌社」時,與被告久丹奴公司間根本未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根本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久丹奴公司應補給付其112年8月份「○○棋牌社」裝潢期間之工資,然原告已於112年7月31日離職,並任職於「○○棋牌社」,故「○○棋牌社」之裝潢與被告久丹奴公司無關,況原告於「○○旗牌社」自112年10月開始,即由「○○棋牌社」負責人鄭○禎之妻沈雅○處領取薪水,根本不是原告所稱由被告久丹奴公司所給付。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久丹奴公司有特休假未休換算工資結算後未
為給付云云。惟原告任職被告久丹奴公司期間,被告久丹奴公司皆依法計算原告當年特休假天數,並以每天1張特休卡供雙方確認,原告再以每休1天特休,交付1張特休卡,故原告在112年7月31日離職時,手中尚有62張特休卡,並申請結算特休假62天,後由被告久丹奴公司業務單位副總A01與原告協商結算,雙方並合意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有呈報簽呈1紙可證,被告久丹奴公司依協商結果,應給付原告6萬2,000元,後續並已分別於112年9月15日給付2萬0,667元,於同年10月16日給付2萬0,667元及於同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1萬8,580元,合計5萬9,914元。該1萬8,580元係因雙方基於情誼關係,被告久丹奴公司同意原告將112年8月、9月原告尚未至「○○棋牌社」任職期間之勞健保,仍掛名在被告久丹奴公司另一關係企業即原投保單位被告藝高公司下,然該112年8、9月原告未到職「○○棋牌社」之期間,掛在被告藝高公司之勞健保費用,被告久丹奴公司認為仍應由原告自付,金額為2,086元,並由被告久丹奴公司扣除後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1萬8,580元(計算式:給付2期後之剩餘特休未休工資2萬0,666元-應由原告自付之112年8、9月勞健保費用2,086元=1萬8,580元)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久丹奴公司於112年9月至11月間仍有繼續支付原告「工資」之各筆匯款紀錄,尚有誤會。惟原告主張應依當時工資4萬5,000元為計算,每日為1,500元補為給付,被告久丹奴公司亦同意支付,對於被告久丹奴公司應補給原告3萬1,000元不爭執。
⒋原告於112年7月31日自被告久丹奴公司離職後,轉職至「○○
棋牌社」上班,被告久丹奴公司亦已依原告之離職申請為結算,並匯給原告相關費用,依理被告久丹奴公司應將原告掛在被告久丹奴公司之關係企業名下即被告藝高公司之勞健保辦退保,然因「○○棋牌社」並無設立勞健保,故「○○棋牌社」將原告之勞健保及勞退提撥金6%皆託由被告久丹奴公司協助投保及提撥,繼續掛在被告藝高公司,而「借掛」於被告藝高公司之勞健保及勞退提撥金6%,均由「○○棋牌社」之負責人鄭○禎為負擔,並匯款支付,被告久丹奴公司基於同事多年情誼,亦同意協助將原告之勞健保繼續掛在被告藝高公司。又原告於112年7月31日自被告久丹奴公司處離職,轉職「○○棋牌社」時,原告在被告久丹奴公司任職期間,被告久丹奴公司會協同原告掛勞健保所在之被告藝高公司偕同一般員工共同辦理團體保險,被告久丹奴公司亦會為員工辦理雇主保險。而二者所需支付之保險費用,若原告仍為被告久丹奴公司員工,則保險費用會由被告久丹奴公司負擔,然基於新雇主「○○棋牌社」並無勞健保,勞健保「借掛」在被告藝高公司處,且「○○棋牌杜」亦要求原告在「○○棋牌社」期間之團體保險及雇主保險仍依舊有投保方式仍予保留,並由「○○棋牌社」負擔所有保險費用及匯款支付。上述被告藝高公司團體保險及被告久丹奴公司雇主保險所有費用實際上皆由「○○棋牌社」負擔,此可由被告久丹奴公司與「○○棋牌社」支出對帳表上記載於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原告「借掛」勞健保、勞退、團險、雇主補償險之對帳支出1萬4,540元,已由「○○棋牌社」會計沈雅○於113年1月4日匯款1萬4,540元予被告久丹奴公司,另於113年1月至同年4月18日(即原告於「○○棋牌社」正確之離職日)借掛勞健保、勞退提撥、團體保險、雇主補償險,「○○棋牌社」應支付之金額為3萬2,432元(内含先前漏算112年10月應補給之部分),亦已由「○○棋牌社」之會計沈雅○於113年10月18日匯款3萬2,432元給被告久丹奴公司支付,即可知悉。另團體保險僅需繳交保險費,保險公司承保並不會特別去調查有無保險利益。是原告以被告藝高公司及被告久丹奴公司在原告離職後,仍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認被告藝高公司及被告久丹奴公司仍為原告之雇主云云,尚有誤會。
⒌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藝高公司則以:
⒈原告之勞健保自被告久丹奴公司處改掛於被告藝高公司,源
於「驗光人員法」將於105年1月6日公布施行,原告無法取得合法驗光人員證照,故三方(原告、被告久丹奴公司及被告藝高公司)合意將原告之勞健保掛在被告藝高公司,並由被告藝高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久丹奴公司處任職,有原告簽署之103年4月30日「人力派遣同意書」可證,然原告之真正雇主實為被告久丹奴公司,並非被告藝高公司,被告藝高公司就原告協助勞健保投保、團體保險,皆係依被告久丹奴公司及原告之要求給予協助,被告藝高公司與原告不具實質僱傭關係。
⒉「○○棋牌社」於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及於113年1月至同
年4月18日(原告與「○○棋牌社」之勞動契約正確終止日)間,就上開期間原告借掛在被告藝高公司及被告久丹奴公司之相關團體保險、雇主補償險及勞健保、勞退提撥費用之相關支出,均由被告久丹奴公司法定代理人A03計算出費用支出表,而上開「借掛」於被告藝高公司之團體保險、雇主補償險、勞健保、勞退支出相關費用亦係由「○○棋牌社」負責人鄭○禎之會計沈雅○匯款給被告久丹奴公司沖帳,此有對帳支出表2紙及「○○棋牌社」之會計沈雅○前於113年1月4日、同年10月18日之匯款紀錄可證(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部分為1萬4,540元,而113年1月至同年4月18日間,併同先前漏算之112年10月部分,為3萬2,432元)。是原告另以被告二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及雇主補償險,主張被告久丹奴公司於112年7月31日以後,仍為原告之雇主,並主張被告藝高公司應併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云云,並非有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至少於94年7月1日起已受僱於被告久丹奴公司,並至少
受僱任職至112年7月31日止。原告於112年8月1日之實際工作地點為「○○棋牌社」,並於「○○棋牌社」實際工作至少至113年4月13日。
㈡兩造合意就94年7月1日開始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期間,應撥
補至原告勞退專戶之金額,被告已依兩造合意之勞工保險局計算之金額匯入,原告就此部分不再請求。
㈢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之時點,於被告久丹奴公司已可領取4萬5,000元之工資。
㈣「○○棋牌社」和○○公司的負責人均為「鄭○禎」。
㈤兩造就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25頁附表之匯款紀錄形式上不爭執(即原告上開帳戶)。
㈥被證11呈報簽呈之左下角「經理副理」欄之簽名為原告所簽,直式書寫之文字為原告所寫。
㈦兩造合意就特別休假結算工資請求之部分,被告久丹奴公司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萬1,000元,被告久丹奴公司就此部分應予給付不爭執。
㈧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久丹奴公司之僱傭關係仍存續,被告仍
應自113年8月1日起,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依113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久丹奴公司每月應補提撥之金額為2,748元。
㈨如原告訴之聲明第8項、第9項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7萬4,500
元(即特別休假結算工資尚未給付之3萬1,000元,以及112年8月份扣除112年8月1日該日工資之4萬3,500元工資)為有理由,兩造合意自114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久丹奴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及
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自113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萬5,000元,與請求被告二公司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人為取得勞、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而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勞保、健保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仍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如未具備上述特徵,仍非有勞雇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均同此旨)。
⒉經查,原告至少於94年7月1日起係受僱於被告久丹奴公司,
並至少受僱任職至112年7月31日止乙節,為原告及被告久丹奴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然就原告所主張於112年7月31日,原告所任職之被告久丹奴公司虎尾門市結束營業後,係由被告久丹奴公司將其「調派」至「○○棋牌社」支援,薪資仍由「○○棋牌社」支付乙節,則為被告久丹奴公司所否認,被告久丹奴公司並以其與原告前於112年7月31日已合意終止方式結束僱傭關係等語置辯。而查,原告前於94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間任職於被告久丹奴公司之每月薪資給付紀錄,業據原告提出其合庫銀行斗六分行存摺暨內頁交易紀錄(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209頁)、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存摺暨內頁交易紀錄(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49頁)為證,並有合庫銀行斗六分行114年3月27日合金斗字第1140001033號函暨所附交易紀錄(本院卷一第281頁至291頁)、第一銀行虎尾分行114年3月28日一虎尾字第21號函暨所附交易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48頁),原告及被告久丹奴公司就上開薪資給付紀錄整理後如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25頁附表所示,形式上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觀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薪資匯款紀錄,於112年4月、5月、6月、7月,被告久丹奴公司每月均有固定匯入3萬4,139元、9,100元2筆款項支付原告薪資,於112年8月則匯入3萬4,139元及1萬0,025元給付原告薪資(本院卷一第523頁至第524頁),核與被告久丹奴公司提出之112年7月薪資明細單相符(本院卷一第559頁),是該112年8月匯款部分應係給付原告112年7月份之工資。原告雖主張被告久丹奴公司於112年7月31日後之112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5日均仍有匯款2萬0,667元、2萬0,667元、1萬8,580元繼續支付原告薪資(本院卷一第524頁),然原告前於「112年7月31日」有與被告久丹奴公司「結算」先前62日未休之特別休假,雙方並合意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轉發工資乙節,業據被告久丹奴公司提出112年7月31日呈報簽呈為證(本院卷二第33頁),原告亦不爭執該呈報簽呈之左下角「經理副理」欄之簽名「A02」為原告所簽,其上「直式書寫」之文字亦為原告本人所寫(見不爭執事項㈥),是被告久丹奴公司依兩造當時之協議,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結算工資金額為6萬2,000元。而就該6萬2,000元後續之給付,證人A01具結證稱:特別休假結算工資6萬2,000元之部分,係分3次給原告,第1次是112年9月15日給2萬0,667元,第2次是同年10月15日給2萬0,667元,第3次則是同年11月15日原應給予2萬0,666元,總共6萬2,000元,然原告於離職後,轉職到「○○棋牌社」時,因「○○棋牌社」沒有勞健保,我把原告的勞健保還是放在原來單位即被告久丹奴公司,而勞健保費用有分成雇主和員工各自要負擔一部分,我當「○○棋牌社」的雇主,我有幫原告墊付原告應負擔的勞健保費用,此即該呈報簽呈所載之「-2086」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所證分期為給付之情,核與上開呈報簽呈右下方書寫之「62000/3次」、「9/00 00000」、「10/00 00000」、「11/00 00000-0000」、「18580」等文字相符(本院卷二第33頁),而依原告當時申報之勞保薪資2萬6,400元,該2,086元之計算,應係每月個人負擔勞保費用634元及健保費用409元,合計即1,043元,如扣除112年8月至9月代墊之勞健保自付費用,即為2,068元,是被告久丹奴公司於112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5日匯款至原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2萬0,667元、2萬0,667元、1萬8,580元款項,應均係原告與被告久丹奴公司先前於112年7月31日協議結算之「特別休假結算工資」,並非原告所稱「薪資」之給付。另原告陳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中匯款之「沈雅○」係在「○○棋牌社」從事核對帳目之工作(本院卷一第377頁),亦核與證人A01所證「沈雅○」係「○○棋牌社」之會計(本院卷二第17頁)相符。觀諸原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於112年7月31日後,除於112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15日,被告久丹奴公司有匯入3萬4,149元、1萬0,025元給付原告112年7月份之工資,及另於112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上開3筆特別休假未休結算工資外,此後即無以「久丹奴企業」之名為匯款之交易紀錄,並僅有以「○○棋牌社」及「沈雅○」之名義匯款進入原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紀錄,且金額分別為「17,500」、「46,060」「5,000元」、「55,530元」、「49,650元」、「43,138元」、「20,000元」、「28,051元」、「46,510元」、「42,127元」(本院卷一第523頁至第525頁),與原告先前於被告久丹奴公司工作時所領取之薪資數額無法相互勾稽,是並無從以薪資給付情形證明有原告所主張被告久丹奴公司「調派」其至「○○棋牌社」支援,並於112年7月31日後仍有持續對其支付工作薪資之情。原告就此雖陳稱:被告久丹奴公司確係向原告表示薪資仍由被告久丹奴公司支付,僅匯款人之姓名有部分係被告久丹奴公司,有部分則應為被告久丹奴公司「以他人名義」匯款等語,然為被告久丹奴公司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述之情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久丹奴公司並未給予原告資遣費,並未清
算勞動權益,且A01亦證稱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從被告久丹奴公司離開時並未辦理離職,因此原告當然認為只是工作性質改變,雇主並未轉換等語。惟原告與被告久丹奴公司於112年7月31日有就原告先前特別休假「62日」未休之天數「全數」為結算,未為任何保留,客觀上並非均無就勞資關係為結算之情事,另證人A01具結證稱:「○○棋牌社」是我跟朋友合資,因為我們有好幾個股東,之後股東就協議由鄭○禎擔任負責人,當時與原告的僱傭關係,被告久丹奴公司是授權我負責處理,當時被告久丹奴公司要結束虎尾門市時,我有詢問原告及其他員工是否要調到斗六門市,如果不要調到斗六門市的話,要不要留在我的「棋牌社」任職,我一樣的薪資待遇給你們,如果不要的話,就去斗六門市,當時他們選擇不要去斗六門市,原告也因此留在我的「棋牌社」擔任店長,我的「○○棋牌社」就是提供麻將給客人休閒娛樂的,原告在「○○棋牌社」的工作內容為環境整理及協助客人配桌,負責人鄭○禎有同意由原告擔任「○○棋牌社」的店長,由我和另一位「蘇姓股東」分配及指揮原告工作,「○○棋牌社」與被告久丹奴公司並無關係,原告在「○○棋牌社」任職時的薪水是由「○○棋牌社」所付款,中間的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新制的提撥金,均係由「○○棋牌社」在繳納,因為「○○棋牌社」沒有勞健保,我把原告的勞健保仍放在被告久丹奴公司,我再繳錢給被告久丹奴公司,原告在「○○棋牌社」的待遇相較被告久丹奴公司更好,因為多了一個「配桌獎金」,相較於先前在被告久丹奴公司任職時,少的時候會多2,000元至3,000元,多的時候可以到4,000元至5,000元以上,當時是原告自願離開被告久丹奴公司,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後就沒有再處理過被告久丹奴公司的事情,我有跟被告久丹奴公司的負責人說我這裡要跟朋友一起開棋牌室,因為店長沒有驗光師證照,原告同意要留在「○○棋牌社」上班,我以相同的薪水及福利把原告留在這裡,但因為我這裡沒有勞健保,所以把原告的勞健保暫時放在被告藝高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
細譯證人A01前揭證詞,被告久丹奴公司當時已結束虎尾門市的營業,其並有被授權處理被告久丹奴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事宜,並給予原告至被告久丹奴公司另一「斗六門市」繼續任職,或改至由其與「鄭○禎」、「蘇姓股東」等其他友人共同出資開設待遇不變之「○○棋牌社」工作之選項,原告當時選擇改至其與其他股東開設之「○○棋牌社」工作,其並有把原告之轉職決定轉知被告久丹奴公司,且原告至「○○棋牌社」任職後,即未再處理過被告久丹奴公司之任何事務,薪資並均由「○○棋牌社」支付。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久丹奴公司於其轉職至「○○棋牌社」後,有再對原告要求提供其他勞務,或參與何活動、事務,且薪資並均由「○○棋牌社」支付,客觀上即難認有原告所稱「調派」之情。參以「○○棋牌社」確係於112年8月15日始設立,並非原告任職於被告久丹奴公司之時即已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3頁),且原告於「○○棋牌社」之實領薪資,依原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觀察,應有可能略優於其於被告久丹奴公司任職時之給付,原告非無因此同意轉職之動機,而證人A01亦證稱被告久丹奴公司有「授權」其處理與原告的勞動契約,其後並有把原告不欲至「斗六門市」任職,並至其新開設之「○○棋牌社」任職之決定,「轉知」被告久丹奴公司,原告亦不爭執此後即均在「○○棋牌社」工作,從事桌邊娛樂事務,則原告當時雖未以「辦理離職」之方式結束勞雇關係,然此非要式行為,應亦可認原告及被告久丹奴公司就終止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並於112年7月31日與被告久丹奴公司以合意方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久丹奴公司並未給付其資遣費等語,惟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除兩造係約定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外,限於勞基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如勞資雙方最終以合意終止之方式結束勞雇關係,並不符合發給資遣費之要件,則是否能單純以被告久丹奴公司並未給予原告資遣費為由,認定原告與被告久丹奴公司之勞雇關係必然存續,尚有疑義,而以「○○棋牌社」實領所得可能略高之情形觀察,原告尚非無可能接受A01之提議或協調逕為轉職,佐以原告亦已就特別休假「62日」未休之天數「全數」為結算,未為任何保留,已如前述,是自難僅以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勞資糾紛於114年1月15日先行調解時,A
01係受被告久丹奴公司委任出席,但卻攜帶「○○棋牌社」之薪資單到場提示,可見「○○棋牌社」與被告久丹奴公司為同一體,可說是同批股東合夥下的另個產業,於現代企業多角化經營之下,經營性質的廣泛自不待言,因此被告久丹奴公司在未與原告合法終止僱傭關係、辦理資遣費結算之下,原告當然只是「轉換工作性質」而已,雇主並未轉換等語。原告此項主張實係基於「法人格否認定論」之立場,認為被告久丹奴公司與「○○棋牌社」雖屬不同之獨立法律主體,然被告久丹奴公司屬於控制法人,「○○棋牌社」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應視為同一體,原告僅係在不同關係企業間為調動,此一路徑確有探討餘地。惟原告仍須先就他法人或企業組織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事項,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二者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乙節,先盡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質疑A01攜帶「○○棋牌社」之薪資單參與調解,然A01既為初始授權於112年7月31日與原告協調結算及處理虎尾門市善後之經理,並為112年8月15日設立之「○○棋牌社」之股東,其能出具原告任職於「○○棋牌社」之薪資單陳述所稱轉職經過,並非不合情理,並無法以此逕認被告久丹奴公司及「○○棋牌社」具有同一性。原告雖另以依A01之證詞,「○○棋牌社」之股東有A01與「○○棋牌社」之負責人鄭○禎等股東,而「○○棋牌社」之負責人鄭○禎前曾於100年8月4日起擔任被告藝高公司負責人,直至108年12月17日止,現則為○○公司之負責人;A01則於104年起擔任原告在被告久丹奴公司之主管,之後於112年8月後繼續擔任原告在「○○棋牌杜」之主管,且前於101年7月17日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至少至106年3月3日為止,亦為被告久丹奴公司現任桃園中山分公司、桃園大園分公司、桃園三民分公司經理;另被告久丹奴公司之股東鄭○良,曾自108年12月17日起擔任被告藝高公司負責人至少至112年5月23日止,且亦為被告久丹奴公司臺中美村分公司經理,並提出被告藝高公司、○○公司、被告久丹奴公司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據(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以此說明被告久丹奴公司與「○○棋牌社」間之關係。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久丹奴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久丹奴公司係於91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斯時董事為鄭○良,於110年12月21日起迄今,董事變更為A03,是於A03自110年12月21日起開始擔任被告久丹奴公司之董事前,均係由鄭○良擔任被告久丹奴公司之董事一職,而A01雖於108年12月17日起取得股東身分,然持股最少,且從未擔任過被告久丹奴公司之董事,至於鄭○禎雖於被告久丹奴公司設立之初為股東身分,然鄭○禎於108年12月17日起,即不再為被告久丹奴公司之股東,與被告久丹奴公司已無關連,且期間從未擔任過被告久丹奴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114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11430857250號函暨所附被告久丹奴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32頁);另被告藝高公司於99年9月29日設立登記,於114年6月16日起登記現任董事長為A05,監察人則為張家興,前於112年5月23日變更登記時,則係以鄭○良為董事長、A03為監察人,而A01於108年12月17日為變更登記時,雖具有股東身分,然於112年5月23日該次變更登記時,即不再具有被告藝高公司之股東身分,A01期間亦未曾擔任過被告藝高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至鄭○禎於被告藝高公司設立登記時,雖曾擔任被告藝高公司之董事(被告藝高公司初始為「有限公司」),然自108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時起,即不再擔任被告藝高公司之董事,亦不具股東身分,與被告藝高公司已無關聯,有經濟部上開函文所附被告藝高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33頁頁至第70頁)。是依上開登記紀錄觀察,鄭○禎於108年12月17日起,即不再為被告久丹奴公司之股東,且其先前亦未曾擔任過被告久丹奴公司之董事,與被告久丹奴公司之關聯性有限,又其於被告藝高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該次變更登記後,亦與被告藝高公司再無任何關聯,而A01雖仍為被告久丹奴公司之股東,然持股最少,亦未曾擔任董事職務,參以「○○棋牌社」之股東除以已與被告二公司無關之鄭○禎為股東及負責人外,亦仍有另名「蘇姓股東」,並非僅有A01,則是否能以此些關聯即論斷被告久丹奴公司與「○○棋牌社」具有同一性或有控制支配關係,實非無疑,而原告亦未能以其他證據證明就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等事項,「○○棋牌社」與被告久丹奴公司有控制或相互影響之情形,就其所指同一公司為多角化經營為具體舉證,況「○○棋牌社」之負責人鄭○禎於113年4月18日亦能自行決定讓原告復職回歸,有原告與「○○棋牌社」負責人助理「蘇小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29頁),顯見「○○棋牌社」於人事管理上有自決權,無須聽命於被告久丹奴公司,且原告之薪資給付亦係由「○○棋牌社」之會計匯入原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無從證明原告所指係被告久丹奴公司「透過他人名義」匯入,已如前述,原告前後所從事之工作客觀上亦難認具有同一性或關聯性,自無從認定鄭○禎、A01二人於112年8月15日與另名「蘇姓股東」合資設立之「○○棋牌社」,與被告久丹奴公司或被告藝高公司具有同一性,並認被告久丹奴公司應與「○○棋牌社」就原告任職於「○○棋牌社」期間所生之勞資爭議負責。
⒌原告雖再主張:原告其後之勞保、勞退資料仍在被告藝高公
司,另由原告之投保團體保險明細可知,被告久丹奴公司於112年7月31日之後,於113年3月6日仍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而現代企業亦會多角化經營,被告久丹奴公司之僱傭關係應仍持續到113年4月13日遭A01非法解僱時等語。然依原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薪資匯款紀錄,被告久丹奴公司於112年7月3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工資,僅有以分期方式支付原告特別休假換算之結算工資,已如前述。而我國掛保之不當情形屢見不顯,目的各異,勞保、勞退之登記投保單位,並無從認定僱傭關係之所屬,仍須視該投保人是否納入該投保單位之生產組織體系,並具有從屬性而定。參諸原告陳稱其於113年4月13日因「○○棋牌社」業務之執行,與A01發生爭執後,於113年4月19日又再次與「○○棋牌社」訂立勞動契約,接受「○○棋牌社」負責人聘任,原告斯時並同意將其勞健保掛至「○○公司」,有原告簽署勞健保投保於○○公司之同意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31頁),則「○○棋牌社」應如A01所證,並未自行成立投保單位。另就原告於「○○棋牌社」任職期間,勞健保「借掛」於被告藝高公司之相關費用如何處理乙節,證人A01具結證稱:原告於「○○棋牌社」之勞健保及勞退,是由「○○棋牌社」為繳交,原告於112年7月31日自被告久丹奴公司離職後,因「○○棋牌社」並沒有勞健保,我把原告的勞健保還是放在原來單位,我再繳給被告久丹奴公司,我有請被告藝高公司先不要退原告的勞健保,所以就掛在被告藝高公司直到113年4月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而其所證均由「○○棋牌社」負擔支出費用之情,亦據被告久丹奴公司提出112年10月至113年4月18日之借掛勞健保、勞退、團險、雇主責任險費用之負擔計算表(本院卷二第429頁、第431頁、第631頁、第633頁)、「○○棋牌社」會計沈雅○於113年1月4日、113年10月18日之匯款紀錄(本院卷二第635頁、第637頁)為證。觀諸上開勞健保、勞退、團險、雇主責任險相關費用之負擔計算表,其上所載之「勞保自付」112年度為「634」、113年度為「659」,應負擔之「勞退」112年度為「1584」、113年度為「1648」,另「健保費」112年度為個人負擔「409」及雇主負擔「1286」、113年度為「426」、「1329」,此與原告於112年之月投保工資「26,400元」、於113年之月投保工資「27,470元」形式上尚屬相符(本院卷二第295頁),該對帳紀錄上並有「○○棋牌社」負擔「富邦團險」、「富邦雇主補償」每月費用之金額,復經核對卷附「○○棋牌社」所匯之帳戶,亦確係被告久丹奴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有「○○棋牌社」會計沈雅○於113年1月4日、113年10月18日之匯款紀錄(本院卷二第635頁、第637頁)及原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342頁,帳號末碼均為112558),上情可見「○○棋牌社」於113年4月13日發生本件勞資糾紛前,「○○棋牌社」之會計沈雅○於113年1月4日即有向被告久丹奴公司匯款支付將原告「借掛」在被告藝高公司所應負擔之勞健保、勞退、團險、雇主補償險費用,並有依計算結果於113年10月18日續匯款支付及補足其他月份之上開費用,則證人A01所證原告於「○○棋牌社」任職期間之勞健保等費用,實際上均由「○○棋牌社」為支付負擔乙節,難認虛妄。是原告以於112年7月31日後,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仍掛於被告藝高公司名下,且被告久丹奴公司仍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為由,主張被告久丹奴公司應仍為原告之雇主,尚難謂堅強。
⒍職是,本件尚無堅強證據證明原告於被告久丹奴公司虎尾門
市結束營業後,其後改至「○○棋牌社」任職,係原告所稱「調派」之情,亦尚乏充足證據證明「○○棋牌社」與被告久丹奴公司有人格上之同一性或從屬性,且「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非屬要式行為,尚不以辦理離職手續或支付資遣費為必要,僅須勞雇雙方終止意思已臻一致為已足,又依原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觀察,被告久丹奴公司於112年7月31日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工資,客觀上僅有「○○棋牌社」為給付之紀錄,況原告其後於113年4月13日與A01就「○○棋牌社」業務之執行發生爭執時,其後亦選擇接受「○○棋牌社」對其僱用,是應認原告及被告久丹奴公司之勞雇關係前於112年7月31日時已合意終止。原告既已同意至A01與其他股東於112年8月15日所開設之「○○棋牌社」任職,其後所生之勞資糾紛及相關給付,應由「○○棋牌社」進行負責,較為妥適。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久丹奴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無理由。原告及被告久丹奴公司之勞雇關係既已於114年7月31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二公司自113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萬5,000元之工資及按月提繳2,748元至其勞退專戶,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結算工資3萬1,000元,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應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雇主
本不以一人為限,勞工同時受2人以上指揮監督而給付勞務者,本即有之。尤其以法人之組織形態經營事業者,倘形式上存在多數法人,實質上各法人所經營之事業同一或重疊,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個以上之法人雇主。是雇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契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相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4日之特別休假,繼續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5日之特別休假,繼續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自明。
⒉經查,被告久丹奴公司對於原告特別休假未休結算工資應再
給付3萬1,000元之部分,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而原告至少於94年7月1日起已受僱於被告久丹奴公司,並至少受僱任職至112年7月31日止,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經本院調取被告久丹奴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久丹奴公司係於91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並由鄭○良擔任董事一職,復於110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時起,董事變更為A03,股東則為鄭○良,迄今並未變更,有經濟部上開函文所附被告久丹奴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32頁);另被告藝高公司於99年9月29日設立登記後,鄭○良即為股東,於108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時,則係以鄭○良為董事,股東為A03,於112年5月23日變更登記時,則係以鄭○良為董事長、A03為監察人,直至114年6月16日始變更董事長為「A05」,監察人則為「張家興」,亦有經濟部上開函文所附被告藝高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33頁頁至第70頁)。由上開情形觀察,被告二公司於112年7月31日前,經營者確有高度重疊之處。參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久丹奴公司,卻與被告藝高公司於103年間簽署人力派遣同意書,由被告藝高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久丹奴公司處任職(本院卷一第71頁),並將投保單位於105年3月22日起掛於被告藝高公司名下,且以被告藝高公司為原告所得稅之扣繳單位,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7頁、第97頁至第111頁),然實際上原告持續在被告久丹奴公司處任職,並由被告久丹奴公司於112年7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前,持續支付薪資(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24頁),勾稽上開各情,被告二公司於112年7月31日前,應確實具人事、扣繳申報、業務及經營管理上實體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及被告久丹奴公司於112年7月31日結算時應予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被告二公司自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藝高公司雖以其與原告不具實質僱傭關係等語置辯,然原告既已以前揭證據證明被告二公司於112年7月31日前之人事、扣繳申報、業務及經營管理上應具實體同一性,是被告藝高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被告二公司自應就該3萬1,000元之給付,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特休未休工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本件兩造亦合意就該3萬1,000元之給付,以114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㈨),被告二公司自應依此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該3萬1,000元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⒋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3萬1,000元,然被告二公司之給付目的相同,任一公司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公司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併此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久丹奴公司先前並未給付其112年8月之工資
,另請求112年8月份扣除1日工資之4萬3,500元工資給付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久丹奴公司於112年7月31日後與原告仍存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二公司就該4萬3,500元為給付,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3萬1,000元,及均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如任一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公司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至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二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