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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陳振慶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8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為:㈠修改考績紀錄。㈡請求恢復原職。㈢被告應給付工資差額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本件訴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0萬元定之(即原告請求給付之利益)。

又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至於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應以起訴時為準,是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833元,扣除前因本件已繳納調解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1萬3,8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