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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李正山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被 告 太翔保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鴻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2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4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具狀減縮上開第㈡、㈢項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技

術員,嗣被告以工廠將於113年7月關廠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5月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遂於113年7月31日離職。惟被告嗣後卻拒付原告因勞資爭議所生之款項,原告方訴請法律途徑救濟,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溢扣之勞工退休金181,428元: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除退休

金提繳之金額,卻將之以雇主提繳之名義,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而未據實申報為原告個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藉此規避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動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雇主提繳義務規定,而受有實質上免除雇主應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溢扣之勞工退休金即不當得利共計181,428元。

⒉資遣費230,820元: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告離職後,被告迄今仍不願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113年2月至113年7月之平均工資為43,20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230,820元。

㈡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12,24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溢扣之勞工退休金181,428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除退休金提繳之金額,卻將之

以雇主提繳之名義,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而未據實申報為原告個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溢扣之勞工退休金即不當得利共計181,428元等情,有原告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9至51頁)、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3至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413084570號函暨檢附之提繳金額明細(本院卷第89至108頁)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薪資溢扣之勞工退休金181,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230,820元: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⒉經查,被告以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

1條第2款資遣原告,原告於113年7月31日離職,且被告之工廠於113年8月2日登記歇業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2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任職起日為102年11月25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7月31日止,其年資為10年8月又7日。原告工資按工作日數計算,自113年7月31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即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38,400元、39,600元、36,000元、45,600元、40,800、48,000元,合計為248,40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實際工作日數103.5日,再以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3,200元(計算式:248,400元÷103.5日x60%x30日=43,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30,820元【計算式:43,200x{10+(8+7/30)xl/12}xl/2=230,82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薪資明細(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就此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0,82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於114年8月30日前給付,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惟就溢扣勞工退休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對被告有利,應予准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雖遭郵務機關以被告要求寄存郵務信箱而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然被告至遲於開庭通知合法送達時即應已知悉上開起訴之情事,又開庭通知最早係於114年3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自114年3月17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薪資溢扣之勞工退休金181,428元;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30,820元(合計412,248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係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另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