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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紀美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即應以第1項總額核定之。因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4萬5,900元(計算式:薪資3萬5,765元×12月×5年=214萬5,9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98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6,655元(計算式:3萬9,982元×2/3=2萬6,6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3,327元(計算式:3萬9,982元-2萬6,655元=1萬3,32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