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林蘭慧即林吟虹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4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4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27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國民年金給付雖未特別設立專戶,惟異議人係以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作為專供國民年金給付及其他不得扣押之社會補助、社會津貼存入之用,性質上與專戶等同,並非異議人領取國民年金給付後再存入其他帳戶,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範意旨,異議人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國民年金給付為不得扣押之標的。債權人就異議人上開帳戶之存款強制執行,有違國民年金法保障弱勢國民經濟安全之立法目的,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國民年金給付金額排除在執行範圍外等語。
三、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照);第2項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參照)而言。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2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07,467元(下稱系爭存款),異議人以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國民年金給付不得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之存款債權逾757,153元部分,撤銷扣押命令,駁回異議人其餘請求,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異議人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並非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
規定開立之年金專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4年3月31日雲營字第1142900077號函文在卷可稽。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異議人之款項,係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發給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有勞保局114年3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413031150號函在卷可參,是勞保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屬於「社會保險給付」,而非屬「社會福利津貼」,且系爭帳戶非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不得扣押之年金專戶,此觀之異議人嗣於114年3月20日已另行申請以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作為其國民年金專戶,有勞保局114年4月1日保國三字第11413035740號函在卷可佐,是系爭帳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依法領取之國民年金給付,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
自非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且上開國民年金給付既非存入專供國民年金使用之專戶,而係存入異議人一般活儲帳戶即系爭帳戶,已變為對存款郵局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國民年金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異議人主張匯入非屬專戶之國民年金給付,不得為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之存款債權逾757,153元(含手續費)部分撤銷扣押命令,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請求,已依法剔除行政院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及重陽禮金等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補助款及酌留異議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