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𡍼文典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處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33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33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誤異議為抗告,視為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經執行法院諭令異議人向鑑定機關即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雲林辦事處繳納鑑價費用,異議人已繳納完畢,有鑑定機關出具之收據可稽,未料執行法院竟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24)、同段7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之19)、同段7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19)及門牌雲林縣西螺鎮大新112 之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等房地(下稱本件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7日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向鑑定機關洽繳鑑定必要費用,該命令業於同年3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鑑定機關即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雲林辦事處亦於114年3月27日函知執行法院異議人並未繳納鑑定費用,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則原處分以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已繳納鑑定費用完畢,有鑑定機關出具之收據可憑,然觀其所提出之收據收款日期為114年4月8日,並不能補正其之前未遵期繳費,故異議人之異議即無所據。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本件房地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