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謝陳枝雲
王陳罔腰陳不王陳素雲陳素娥陳金良陳加和兼 上七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加立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陳鑫湟等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陳寶春與陳經前於民國48年1月30日共同購買重測前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大屯子段34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大屯子段346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9分之10,並均借名登記於陳經之名下,約定就重測前大屯子段345號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就重測前大屯子段346之1地號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329之5。其後重測前大屯子段345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3地號土地),登記為陳經所有之應有部分仍為2分之1,另重測前大屯子段346之1地號土地於裁判分割後,分割為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陳經所有之權利範圍則為全部,該部分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6地號土地,與系爭108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嗣陳寶春於98年9月26日已歿,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全體為陳寶春之繼承人,陳經於111年8月31日亦過世,相對人全體則為陳經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於113年9月18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作成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相對人願於114年3月31日前,將系爭大屯段10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予異議人全體公同共有。二、相對人願於114年3月31日前,將系爭10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予異議人全體公同共有。
然因相對人尚未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陳經」,致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遭地政機關以系爭2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名義人仍為「陳經」為由,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而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定有明文。故異議人不得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代位陳經之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以此方式解決原裁定要求異議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地政機關卻拒絕辦理之窘境,原裁定並未審酌異議人於聲請狀中有聲請透過強制執行代位債務人全體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情形,似嫌速斷,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所明定。是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者,於判決確定或調解成立時,因為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特定之意思表示,於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該意思表示,並無須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本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債權人如持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證明書件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稽諸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記載:一、相對人願於114年3月31日前,將系爭大屯段10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予異議人全體公同共有。二、相對人願於114年3月31日前,將系爭10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予異議人全體公同共有(事聲卷第15頁至第16頁),性質上乃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調解筆錄,且異議人於114年4月1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亦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相對人已為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至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則非屬執行法院之執行範圍,執行法院並無須為任何執行行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原裁定以異議人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明強制執行,所列聲請強制執行移轉登記之事項(見事聲卷第9頁),顯無必要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
四、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5條第3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亦有明定。再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是若於「確定金錢債權」之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倘所欲執行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記載登記名義人為已死亡之人,債權人得依上開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由其代為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執行法院亦會續函命債權人補正該執行之不動產業已辦妥遺產分割,或代位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資料,俾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後,能繼續進行拍賣等執行程序。然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之情形,因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並無依聲請為執行行為或續行執行之必要性,如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法院應逕予駁回,本無從開啟執行程序,自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上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異議人另主張依上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請求代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應屬無據。至異議人是否得就地政機關之決定提起行政救濟,或就此是否可另行提起代位遺產分割訴訟處理,要屬另一問題。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