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黃春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廖俊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對異議人為送達後,異議人旋於114年10月15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明確表示異議人為「一般保證人」而非「債務人」,且該貸款之目的係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為取得建造或購買自用住宅或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向相對人申請個人貸款,異議人從未收到貸款金額,且相對人要求「一般保證人」提供財力證明,絕非將異議人之私有不動產設定擔保。又相對人私自誤導法院把一般保證人寫成債務人、借款人,並非依法取得債權憑證,顯然執行名義出錯,執行程序也出錯,又若上開借款涉及詐欺取得金錢,相對人應對借款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責任歸屬,使借款人面臨應受之刑事責任,而非三番兩次向「一般保證人」催討、查封、並拍賣異議人之不動產,若要追究責任,重點應放在簽署保證契約時,是否善盡告知義務,是否存在不公平或違法行為。而「一般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有權主張「先訴抗辯權」,相對人應對實際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提出告訴或為聲請假扣押等措施,而非三番兩次向異議人(即「一般保證人」)索求償還借款人之債務。是本件執行名義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均有誤。另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並未破產,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非法取得貸款後,隨即捲款潛逃,更改姓名,移轉「大同農產行」。異議人亦未在擔保抵押物欄簽名。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僅係使保證人取得「先訴抗辯權」而已,並非得據此而認「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再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此參同法第746條第3款規定至明。所謂「不足清償」,係指主債務人之財產全部或一部喪失,致不足清償保證人所保證之全部債務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持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固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該條件成就、期限已屆至者,自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對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者,就私權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異議人為被告,
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異議人到庭行言詞辯論,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被告林妍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春沐給付之。」(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該判決並已確定,相對人其後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為裁定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證。嗣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異議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8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先以裁定駁回對異議人之執行程序,嗣對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執行結果,其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於114年4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並已載明:「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春沐給付之。」而相對人復於114年5月19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異議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020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執行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僅有受償4萬3,376元(註:僅能清償該次執行費用),仍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該執行程序並於114年7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相對人後於114年8月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異議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依該執行卷所附本件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件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名下,除僅有剩暫時性所得2,736元外,已無其他責任財產足資清償本金528萬3,255元暨所生利息、違約金之系爭借款債務,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之條件,經形式上審查,應可認定業已成就。準此,本院執行處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說明,保證
人之「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而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僅係使保證人取得「先訴抗辯權」而已,並非得據此而認「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載明:「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春沐給付之。」、系爭債權憑證亦載明:「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春沐給付之。」,均明確揭示異議人並非「連帶保證人」,認定異議人屬於得行使「先訴抗辯權」之「普通保證人」,異議意旨就此尚有誤會。再異議人雖稱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有脫產之情形,並提出「大同農產行」前於108年1月有將負責人由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變更為他人之查詢資料,然此並不妨礙現今執行程序對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之財產執行並無效果之認定。至異議人主張「且債權人要求一般保證人提供財力證明,並非係將異議人私有不動產設定擔保」、「並無在擔保抵押物欄簽名」等語,僅係關於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號1135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之抵押權是否存在之實體問題,應由異議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予以確認,此核屬兩造間私權上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與本件執行名義之條件是否成就無涉。從而,本件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