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協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梅
許淑敏王錦堂王黃春蘭兼上 四 人共同代理人 王錦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佳良(歿)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03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0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死亡,依規定債權人可持債權
憑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或繼承人資料,但是異議人持債權憑證去戶政機關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銀行存款狀況及勞保退休金等資料,都遭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拒絕交付,故異議人認為鈞院應職權介入調查,且相對人死亡後留下來之遺產未必全部在遺產稅申報時申報,所以異議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實際遺產(存款、股票、基金、保單、未領取之退休金)情形。
㈡異議人曾向稅捐機關申請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但所
查調得知財產並非相對人之全部遺產,因相對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是新臺幣(下同)27萬元,郵局活存利息不需要繳納所得稅,而定存利息大於2萬元才需扣繳10%之所得稅,銀行之存款不論是定期存款或不定期存款,利息超過2萬元才需扣繳10%所得稅,所以異議人向稅捐機關調取之所得資料,在免申報所得金額內是無從查到相對人全部遺產資料,僅能透過法院向金融管理機關調取相對人死亡後所有之遺產資料,所以法院不應逕為駁回異議人調查相對人財產之聲請。
㈢本件相對人已於111年11月2日死亡,其後經過2年多時間,
其繼承人才拋棄繼承,而異議人也無從查知相對人之繼承人資料及所繼承之遺產為何,所以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辦理,故原處分在未調查相對人之繼承狀況及是否有遺產前,逕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使異議人無法實現債權求償。
㈣異議人自從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要調查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常遭相關機關拒絕提供,要求異議人需向法院聲請准予後才肯提供,使異議人追討債務受阻,如果法院能職權向有關機關發文調查,就不會被拒絕,所以法院不應以原處分逕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當債務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應該由次順位繼承
人繼承,法院應准予調查相對人之繼承資料,否則戶政機關會拒絕提供繼承人資料,就算異議人提出債權憑證,戶政機關也會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拒絕提供繼承人之相關資料,故原處分顯非合法,應予廢棄。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宜將『執行法院』列為句首,並強調依職權調查之意旨,爰將原條文文字修正為『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改列為第一項。債務人之財產,現行條文僅規定命債權人查報,或執行法官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如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存有債務人財產之資料,現行法並未對各該機關課以接受調查及提供債務人財產資料之義務,效果不彰,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8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2項。稅捐人員職務上知悉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之資料,除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所列舉之機關或個人有權調查或知悉者外,稅捐人員有絕對保密之義務,而該條項列舉之機關,並未明示包括執行法院,目前執行法院之得向稅捐機關為此種調查,係賴財政主管機關行政上之協助,為強化執行法院此項調查權,自有明定之必要。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凡知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機關團體,固應接受調查並協助提供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不得任意拒絕。惟受調查者為個人時,不免私人容隱之顧忌,不便強其所難,倘有正當理由,自非不得拒絕調查。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之規定。」顯見該條規定於85年10月9日修正施行後係有意強化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否則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下,不啻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
四、又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為強制執行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債務人雖已死亡,然其對異議人所負之債務,其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仍負清償責任,由執行法院發函請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函詢法院有無人聲請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以補正執行債務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並無何困難,執行法院若函請異議人提出上開資料,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無從補正。
五、綜上,原處分以執行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在未函請異議人補正前逕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故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