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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姚○○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代 理 人 許智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異議人於114年11月21日為送達後,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2月1日對原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A03等人聲請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

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在案,其後異議人之薪資因調薪增加為新臺幣(下同)6萬9,350元,經本院將原薪資債權扣押及移轉命令變更為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4萬6,545元,惟異議人前因於112年2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每月應向玉山銀行等債權人清償8,913元,且異議人目前與母親施○○共同生活,其母已逾74歲,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罹患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須由異議人照顧扶養,依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一覽表,年滿70歲之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免稅額為1年14萬5,500元,換算每月應扣除1萬2,125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20萬元,換算每月應扣除1萬6,667元(計算式:20萬元÷12個月=1萬6,666.6元)。

㈡又原裁定另謂「所扶養母親,按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

計算,生活所必需為4,655元(計算式:18,618元×1人÷4人負擔=4,655元)」,實則異議人之母與異議人同住,生活起居皆由異議人照顧,異議人之母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就診及醫療支出皆由異議人負擔,最近因跌倒以致骨折更需異議人照料,原裁定就該部分未於審核,率以異議人之母育有4名子女為由,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亦有疏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免於扣押之金額由原裁定認定之4萬6,545元提高為7萬0,682元(計算式:4萬5,645元+1萬2,125元+1萬6,667元-4,655元=7萬0,682元)等語。

三、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但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A11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對第三人雲林縣莿

桐鄉民代表會(下稱莿桐鄉代表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596號受理;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莿桐鄉代表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275號受理;相對人即債權人A07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莿桐鄉代表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736號受理;相對人即債權人A03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莿桐鄉代表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號受理,後由本院於111年7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於將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莿桐鄉代表會之薪資債權按相對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相對人。嗣異議人因公務人員調薪,研究費已增為6萬9,350元,且於114年度因公務人員調薪,自114年6月起研究費增為7萬1,460元,並可追溯至114年1月1日,而異議人表示其欲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後,認每月應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撫養之母親、未成年子女共4萬6,545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1萬8,618元÷2)=4萬6,545元】,超過4萬6,545元(但未逾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之部分,應予扣押及移轉予債權人,於114年5月9日變更扣押及移轉命令,並續於114年5月20日再函知第三人莿桐鄉代表會,確認每月應酌留異議人及其撫養之親屬生活費共4萬6,545元,如扣押金額超過研究費3分之1,則最高僅扣押並移轉研究費3分之1予各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惟異議人於114年5月26日以前揭理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嗣以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須約為1萬8,618元,異議人所扶養之母親,按異議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計算,生活所必需約為4,655元(計算式:1萬8,618元÷4=4,645元),另異議人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1名,按異議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計算,生活所必需約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合計僅約3萬2,582元(1萬8,618元+4,655元+9,309元=3萬2,582元),而異議人每月實領研究費為6萬9,350元(按:因全國軍公教人員調薪3%,於114年6月起,異議人之研究費續提高為7萬1,460元,並可追溯至114年1月),故核發扣押異議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酌留4萬6,545元之差額,且不逾應領薪資3分之1執行命令,業已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須之數額,足以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基本生活等理由,於114年11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異議人現居於雲林縣,有異議人所提114年12月1日異議狀

所載之地址可證,是異議人個人每月生活必需數額,依前揭說明,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基準,又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加計1.2倍計算後,應保留予異議人個人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萬8,618元。另異議人之未成年子女張○瑄於000年0月出生,年僅11歲,無謀生能力,且於113年度無財產所得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張○瑄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職權查詢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張○瑄為請求扶養權人,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規定加計1.2倍計算,其數額為1萬8,618元,則本件應以1萬8,618元作為張○瑄扶養費之認定標準。又張○瑄之扶養義務人除異議人外,尚有其生母文○葸,應與異議人共同扶養張○瑄,且依張○瑄之戶籍謄本記載,亦係協議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如異議人所稱張○瑄實際上係與異議人共同生活,然生母文○葸亦不能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亦不能將異議人自願承擔之不利益歸由相對人負擔,則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

另異議人之母施○○之名下並無財產,扶養義務人為異議人、張○秋、張○庭、張○珍共4人,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職權查詢之財產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查詢結果附於執行卷可證,應由其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不因有無共同生活而有異,異議人雖稱其母之生活起居均由其照顧,然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本件並未見法院宣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裁定,且異議人以其自願承擔較高之扶養義務,而欲免除或減少其餘扶養義務人之扶養比例,進而調高此部分之生活必需費用,將此不利益歸由相對人負擔,並非公允,是異議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應為4,655元(計算式:1萬8,618元÷4=4,655元)。從而,本院執行處據以核算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之必要費用為「3萬2,582元」,並實際上酌留較高之「4萬6,545元」,且限制須不逾該研究費債權3分之1,該執行命令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參以因全國軍公教人員調薪3%,於114年6月起,異議人之研究費續提高為7萬1,460元,並可「追溯」至114年1月,有第三人莿桐鄉代表會114年5月15日莿鄉代字第1140100050號函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應已斟酌異議人及債權人之狀況,難認有何不當之情,是原裁定尚無違誤。

㈢異議人固主張其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每月應清

償8,913元,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消債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為證,然該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之債務,性質上並非優先債權,無從較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居於優先受償之地位,自不能先予扣除,異議人主張就此部分先予扣除,並非可採。異議人雖又主張依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一覽表,年滿70歲之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免稅額為1年14萬5,500元即每月1萬2,125元,應予扣除;另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20萬元,就此每月應併扣除1萬6,667元(即1萬2,125元+1萬6,667元),並提出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惟「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係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以此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惟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見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扶養親屬免稅額則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國家財政及其賦稅政策之考量,兩者性質不同,不可相提並論,異議意旨主張以免稅額作為計算基礎,並非可採。異議人雖另提出其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1月5日、114年6月17日、114年10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異議人之母於113年11月5日診斷有失智症,另於114年6月11日曾因梗塞性中風於114年6月14日至6月18日間住院、於114年7月25日至7月27日為骨科及內科門診,以及於114年10月21日因右腕挫傷、疑似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左髖受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曾到院急診等情,然並未能具體證明異議人之母有因失智症達於不能自理須受看護之情,而梗塞性中風住院數日及骨折屬特定事件所為之支出,並無從僅以此證明異議人有長期額外固定之支出存在,且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就異議人之母實際上已酌留更高之1萬8,618元,可認已有為特別考量。是異議人以前揭理由提起異議,均非可採。

㈣職是,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認每月應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撫養親屬共計4萬6,545元,業已超過本件審核應酌留之數額3萬2,582元,應足以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須,且併限制如扣押金額超過研究費3分之1,則最高僅扣押並移轉研究費3分之1予各債權人,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1款、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無違。且於114年6月起,異議人之研究費續提高為7萬1,460元,並可「追溯」至114年1月,已如前述,如以異議人每月研究費7萬1,460元計算,扣除3分之1即2萬3,820元後,實際尚餘4萬7,640元,亦已高於4萬6,545元。是異議人猶執詞主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應予撤銷,主張每月應酌留7萬0,682元,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自非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本院之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