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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林鈴雁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3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3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6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按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最高者,應為臺北市每月生活必需數額乘6個月即新臺幣(下同)146,730元。且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予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若將聲明異議人所投保之保單強制執行解約,除影響

當事人多項基本生活保障外,所繳保費和保單承擔的功能,比保單解約所得的解約金額高出甚多,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如予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將喪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又系爭保單有助於聲明異議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為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系爭保單一旦終止,聲明異議人及其家屬將喪失保單之保障,且依聲明異議人身體狀況,將造成將來無從再購買醫療保險,及喪失醫療住院時除健保外之額外支出費用保障,且聲明異議人因投保年齡、身體狀況不佳等因素,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亦將無法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㈢綜上,堪認系爭保單實有為聲明異議人利益存在之需要且

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金額,倘予以解約換價,將使聲明異議人所受之終身保障全然喪失,恐影響聲明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對聲明異議人所造成之損害過大,顯屬有失公平而不符比例原則。為此狀請鈞院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聲明異議人之債務為保證債務,聲明異議人已在積極處理

債務,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清算,鈞院依職權暫緩執行三個月,待聲明異議人清算程序開始,即可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所投保之元大人壽保單號碼LTPH007583保單(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147,988元,高於114年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最高者即146,729元,與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無違,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擬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乙事,已賦與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權已受保障。聲明異議人雖主張伊罹患慢性疾病,依現今年齡及身體健康狀況,已無法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保險之保障,無法規劃未來將要面臨之醫療缺口,使年老時無任何醫療保障,影顯聲明異議人之基本生活云云,惟其目前所服用之藥物,均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藥物,並無須依靠商業保險給付,至於將來醫療需求部分,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聲明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聲明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聲明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聲明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係其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其造成何種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若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得解約金與所造成其基本生活保障之影響相較,並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然聲明異議人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此觀債權人即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47號債權憑證多次執行未果甚明,若不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債權人將無以滿足其債權,反觀系爭保險契約就聲明異議人而言,並非生活所必需,將來之醫療風險亦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資滿足,已如前述,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並擬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取得解約金,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更與公平原則無涉。

㈡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故不符合停止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件,要不能以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即停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程序。

㈢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明異議人系爭保險契約所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