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劉○營相 對 人 黃○城代 理 人 黃○瑩相 對 人 黃○穎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蕭○云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上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14日對異議人為送達後,異議人於114年11月24日對原裁定以書狀提出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黃○城、黃○穎前依民法第873條、第867條但書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准予拍賣異議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抗告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然此抵押物拍賣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且相對人黃○城、黃○穎主張之債權與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完全不符合,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確認:⑴相對人黃○城與第三人黃○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系爭土地依序於109年3月2日、同年5月6日、同年8月12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8、9、10)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⑵相對人黃○穎與第三人黃○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2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11)所擔保之36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該案經相對人黃○城、黃○穎提起上訴,並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異議人已以相對人黃○城、黃○穎及第三人黃○富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72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現因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68號審理中。
㈡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黃○城與黃○富間之消費
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黃○穎與黃○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故異議人依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規定,主張相對人黃○城、黃○穎未就債務人黃○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異議人得拒絕清償及不得拍賣系爭土地。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茍已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其抵押權及債權是否果屬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爭執者,則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而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即應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爭執,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實體訴訟以資救濟。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對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者,就私權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黃○城、黃○穎前以第三人黃○富、黃李絹於①109年2月2
6日向相對人黃○城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不定期,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9年3月2日辦妥登記在案;②於109年4月28日向相對人黃○城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不定期,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9年5月6日辦妥登記在案;③於109年8月6日向相對人黃○城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不定期,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9年8月12日辦妥登記在案;④於110年5月10日向相對人黃○穎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不定期,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10年5月12日辦妥登記在案(上開①至④之普通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詎擔保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異議人提出抗告,本院業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抗告;經異議人提出再抗告,臺南高分院再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司執卷第9頁至第21頁)。是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准予拍賣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裁定業已確定,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㈡異議人雖謂: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等語。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茍已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其抵押權及債權是否果屬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爭執者,則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有上開見解可參。且查:
⒈異議人前另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1
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⑴確認相對人黃○城與第三人黃○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系爭土地依序於109年3月2日、同年5月6日、同年8月12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8、9、10)所擔保之6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⑵相對人黃○穎與債務人黃○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2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11)所擔保之36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案經相對人黃○城、黃○穎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於11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參。
⒉然異議人嗣以相對人黃○城、黃○穎及第三人黃○富為共同被告
,起訴請求:⒈確認相對人黃○城與第三人黃○富間於⑴109年3月2日以系爭建物設定之抵押權(即登記次序8)所擔保之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在超過500萬元部分不存在;⑵於同年5月6日在系爭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次序9)所擔保之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⑶於同年8月12日在系爭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次序10)所擔保之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在超過400萬元部分不存在。⒉相對人黃○城應將系爭建物上登記次序9之抵押權予以塗銷。⒊確認相對人黃○穎與第三人黃○富間於110年5月12日在系爭建物上設定之抵押權(即登記次序11)所擔保之3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⒋相對人黃○穎應將系爭建物上登記次序11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異議人敗訴,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附卷可憑。該案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現由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68號審理中。
⒊而按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抵押物之
全部行使權利。抵押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亦即抵押物之各部,擔保債權之全部,此乃所謂抵押權「不可分性」。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使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為一部清償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亦無從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由上開異議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提確認訴訟之結果,現僅得確認「相對人黃○城、黃○穎與第三人黃李絹」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然上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黃○城、黃○穎與第三人黃○富」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尚應包括「相對人黃○城與第三人黃○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黃○穎與第三人黃○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是相對人黃○城、黃○穎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本院開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應無不當。且異議人前已就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揭裁定在卷可考,是現並查無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相對人黃○城、黃○穎未就第三人黃○富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異議人得依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及不得拍賣系爭土地云云。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係以擔保人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抵押權人即相對人黃○城、黃○穎於第三人黃○富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自得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即物上保證與民法債編保證契約中之保證人迥不相同,是異議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用云云,亦不足採。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