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楊文鐘相 對 人 林淑鑾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0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0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24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略以:「雖本院未於114年10月1日終止附表保單前駁回異議人於113年11月29日之聲明異議,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明異議不停止強制執行,故異議人所稱114年10月1日執行命令不合法於法無據。
」為由,駁回異議人於114年11月3日之聲明異議。然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若認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是否提起異議得停止執行,須視必要情形而定,原裁定認未於114年10月1日終止附表保單前駁回異議人於113年11月29日之聲明異議,已認有程序上疏失,卻逕以「聲明亦不停止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於114年11月3日之聲明異議,裁定所據應無理由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等情形。經查,異議人114年11月3日之書狀雖載「民事異議之訴狀」,並有訴之聲明之記載,然觀其書狀內容對執行標的中除「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312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好運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外之其他保單不停止執行為「聲明異議」,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不停止強制執行,與法自無不合。退步言之,即便認為異議人114年11月3日之書狀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此尚須審酌是否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本院認為異議人之前自陳目前尚未因重大傷病而申請保險理賠,且異議人投保之「萬代福201(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約均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縱有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1日執行命令說明二其附約亦不終止,尚難認為異議人有何申請上開二保險主約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醫療保障,在異議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其目前有罹患全民健康保險未能保障之特殊疾病之情況下,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上開二保險主約縱經終止,異議人尚有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等醫療險因無解約金不予終止,故應難認為上開二保險主約為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及健康醫療所必需,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投保之上開二保險主約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投保之「萬代福201(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約不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