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李青松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3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3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女兒於就讀國中時,因受到同學霸凌而發瘋,罹患思覺失調症,距今已有20年。異議人之女兒因前開病症,常有幻聽、幻想、暴力毆打攻擊他人之行為,且囿於現今醫學技術尚無法根治,故其自國中時起即無法正常上學,更遑論正常工作,是原裁定認為異議人之女兒有能力扶養異議人,顯然有所誤會。再者,異議人身患惡性腫瘤,有重大傷病,且年紀已逾7、80歲,常人在此年紀皆已退休養老,惟異議人為照顧女兒仍需賣命工作。如鈞院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繼續性給付為強制執行,將造成異議人權益之損害,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另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9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異議人之
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6月18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單,嗣臺銀人壽於114年7月18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之「萬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即系爭保單)計算至114年6月25日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33,035元,且有繼續性給付,每5年得領取38,480元。因解約金133,035元尚不足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6,279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4年8月21日撤銷該部分之扣押,先予敘明。
㈡系爭保單每5年得領取之保險金為38,480元,換算後平均每月
僅約641元,相較於異議人之所得(詳後述)金額實為微薄,應不足維持異議人之日常生活所需,而異議人自109年起固定領有老年年金,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4,253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292元,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4,569元,並於112年及114年分別領取勞工退休金80,000元及42,428元,前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2370號函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參以異議人112年度所得372,159元、財產1,340元,113年度所得320,203元、財產1,340元,如以113年度計算,並加計異議人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則異議人每月應有31,364元可支配【計算式:(113年度所得320,203元+財產1,340元)÷12月+老年年金4,569元=31,364元,角不計入】,足認異議人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又異議人固主張其女兒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故無能力扶養異議人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異議人顯然無受其女兒扶養之必要,此外,異議人尚有其他子女有正當工作,基此,異議人主張如扣押系爭保單之繼續性給付將致其及受扶養人生活困難等語,並無理由。
㈢綜上,參酌異議人除有因系爭保單而得領得之繼續性保險給
付外,異議人113年度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1,364元,已如前述,本件如就異議人得領取之繼續性保險給付為執行,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受償,且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標的僅為異議人得領取之繼續性保險給付,而不及於異議人之薪資所得及其投資財產,堪認已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之金錢,難認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有立即性之危險。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強制執行異議人之繼續性保險給付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執行繼續性保險給付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執行異議人之繼續性保險給付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遽認異議人之繼續性保險給付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繼續性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之繼續性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保單之繼續性保險給付強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繼續性給付 1 0000000000 萬福還本終身壽險 133,035元 每5年得領取保險金 38,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