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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顏佳綺即顏佳惠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14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14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3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一眼視力幾乎全盲,一眼弱視,保險係子女為罹病母親之異議人未來無法工作獲取收入所做之保險規劃,保費實際上是由女兒帳戶扣款,並非異議人繳納,異議人收入微薄且不固定,支出開銷僅足敷生活所需,並非生活無虞,請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駁回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39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即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44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12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2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符合扣押標準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

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經查,異議人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或投資,112年度全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441號執行卷可稽,顯見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1,203,362元,及自

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0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元,執行債權金額顯然高於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價值(總計約548,568元),異議人既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或證明有何因執行保險解約金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有其必要性。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約為548,568元,經執行後相對人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保單之利益,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㈣又異議人雖主張其現一眼視力幾乎全盲,一眼弱視,保險係

子女為罹病母親之異議人未來無法工作獲取收入所做之保險規劃,且保費實際上是由異議人女兒帳戶扣款繳納等語,然查,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足認附表所示保單並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附表所示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事實。至附表所示保單縱由異議人女兒帳戶扣款繳納保費,無論異議人女兒係基於扶養、贈與或其他原因代墊保費,均無礙於附表所示保單為異議人名下財產之事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㈤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顏佳綺 顏佳綺 548,56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