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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郭佩鑫

郭竣貿郭佳璇郭萬成林彩蘭兼前列5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緁憶相 對 人 廖永發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4617號(含併案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字第3477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776、113年度司執字第446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6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若農舍與其坐落之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人所有,則不受該條例第18條第4項應併同移轉之限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農舍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廖國和、廖癸臨,坐落地號為茄冬段794地號,而本件聲請執行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茄冬段794地號分割而來,而與上揭農舍得獨立存在,且所有權人為債務人廖永發,足見農舍與土地已分屬不同人。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本件得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是本件異議人未併同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未盡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俾貫徹農地農用之政策,是農舍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所興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合併拍賣,不得分開執行。有關農業用地如於修正前興建完成農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其移轉不受上開條例規定限制,得單獨拍賣移轉(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參照)。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7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61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776號執行事件併入辦理)。又系爭土地係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茄冬段794地號,且茄冬段794地號已分割為振興段278、279、280地號等3筆土地,並為西螺鎮公所核發之(66)西農使字第264號、(71)西農使字第65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農舍起造人為廖國和、廖癸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亦載有「不得重複興建農舍」之註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復經本院函詢雲林縣○○鎮○○○○○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是否有(

66)西農使字第264號、(71)西農使字第65號建物等情,經該所函覆略以:上開兩照之竣工圖,其建物均坐落於重測前茄冬段794地號土地右方位置上,亦即坐落於重測後振興段280地號土地上等語,有該所115年3月23日西鎮工字第115000351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㈢依上開㈠、㈡之事證,足認本件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與坐落

其上之系爭建物(農舍)已分屬債務人廖永發與訴外人廖國和、廖癸臨所有,客觀上無從「併同移轉」;且系爭建物(農舍)並非坐落於振興段279地號土地上,亦無併同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對振興段278、279、28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之農舍併同聲請強制執行,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

四、綜上,原裁定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