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徐坤沐被 告法定代理人 林豐材訴訟代理人 蘇宸毅
劉德章鍾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0條第1 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第11條第1 項前段)。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機關延宕為其辦理假釋及延誤外醫致其受有損害,乃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經被告所拒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民國114 年3 月28日雲二監教字第11400505720 號書函暨所附之114 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國字第5 號卷第69-77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款)。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63,000 元;嗣於11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前揭請求金額變更為970,000 元,原告上開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亦係本於同一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亦與前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9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以:
⒈伊因案入監服刑至113 年2 月初向被告機關提出假釋聲請
,被告之教誨師曾告知伊於同年4 月中旬即可出獄,但被告在同年6 月間始將伊之假釋案報部審核,且至同年7月5 日伊始獲假釋出獄,被告共延宕伊出獄時間達90日,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270,000 元。
⒉112 年元月間,伊在被告機關內跌倒致脊椎骨裂,但被告
僅給予伊消炎止痛劑,然伊仍因劇痛無法入睡,乃向駐監醫師請求核准外送治療,均未獲准,出監後伊至醫療機構就醫,確定伊之第一腰椎受有壓迫性骨折,但已錯失黃金治療期間,現僅能作復健治療,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看護等費用支出,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及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上共計700,000 元。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前因犯詐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刑期自111 年4 月6 日至113 年9月11日;另因侵占罪被判處拘役30日,要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執更丁字第2708號之1 、111 年執丁字第1913號之3 執行指揮書可稽。而原告於113 年2 -4 月始符合最近3 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在3 分以上之要件,因之伊乃於同年5 月向上陳報假釋,並於同年7 月2 日接獲法務部矯正署許可假釋函,且於同年、月5 日接獲臺灣高等檢署察署113 年度執更字第737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後,於同日辦理原告假釋事宜,但因原告尚有30日拘役須執行,故當日未出監,直至同年、月9 日原告辦妥拘役易科罰金手續始離開監所。承上,原告於113 年5 月時始符合陳報假釋資格,故原告聲稱其經告知於同年4 月即可出監云云,顯非屬實。
⒉其次,原告於112 年12月27日經移至被告機關服刑,曾於
113 年1 月至5 月底陸續反應背痛,均經監內門診醫師診治並開立處方藥服用,後來原告於同 年4月30日及5 月28日在監內看診時,自述背痛情形已獲改善,且在診斷過程醫師亦未診斷原告有骨裂情形,亦無開立戒護外醫之轉診單;是伊均係依醫囑提供照護,並無原告所稱之延誤送醫之情事。
⒊綜上,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而上開規定所稱公務員者,乃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同上法條第1 項)。其次,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 條第1 項)。是國家機關就公務員之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自己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始應對該被害人負賠償責任。至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國家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若無公法上之具體請求權,而僅有反射利益等,則不屬之。且被害人雖有公法上請求權,如機關公務員就被害人之請求有裁量權,則除其違法裁量或裁量濫用外,不能指為「不法」侵害,且不論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或後段
,均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故原告請求國家機關對其應負侵權賠償責任,如其主張不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或後段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請求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證明已備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各構成要件,自不待言。
㈡又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
,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 項)。再者,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且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15 條第1 項)。另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同條例第75條)。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同條例第76條)。依上揭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
㈢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伊之假釋案為被告延宕報部審核,致伊出獄
時間延遲90日,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270,000 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假釋案之提報須經層層審核,且依上揭規定請求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之前提,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始應對該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僅泛稱伊因被告機關延宕將伊之假釋案報部審核,致伊受有損害,但究係何特定之公務員有原告前開所稱之延宕提報假釋案行止(即該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情事)云云,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從而,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其次,原告另以其在被告機關內跌倒致脊椎骨裂,但被告
均不准其外送治療,致錯失治療良機,現僅能作復健,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須賠償如其前揭所述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相關損害共計700,000 元云云。
但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原告對被告上開辯各情,亦不爭執。基上,到監看診醫師既非公務員,且未診斷原告有骨裂情形,亦無開立戒護外醫之轉診單;職是,被告辯稱其均係依醫囑提供照護,並無原告所稱之延誤送醫之情事,堪可信為真。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有其所指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故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97萬元,為無理由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