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余明憲
余明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雲林縣交通工務局民國114年2月5日雲交工地字第114080026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得進行國家賠償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余明憲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明憲新臺幣(下同)1,2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其中之喪葬費用222,800元變更為171,000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余宗浩於113年7月26日4時44分(下述時間均為24時制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145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雲145縣道港庫112A電桿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倒地路樹(下稱系爭路樹),導致余宗浩自撞系爭路樹死亡。
㈡被告本應研判系爭路樹倒塌情形,是否易造成危害,優先指
派權責單位或開口契約廠商(下稱協力廠商)應在2小時內到達地點進行清除,雖有設置警戒線,但113年7月26日2時43分已發生另起機車撞擊事故(下稱第一次車禍事故)導致人員受傷,足見警戒線不足讓用路人注意到前方道路狀態,且警戒線容易遭撞擊或拉扯而斷裂,失其作用,被告卻未即時派權責單位或請協力廠商將系爭路樹移走,僅重新設置警戒封鎖線,未施作其他防護設施為警戒(如警報閃燈、三角錐、反光防撞石墩、紐澤西護欄等),後警戒線再次因被撞擊或拉扯而斷裂,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該公共設施之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則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難謂無欠缺,與余宗浩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二人為余宗浩之子,前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遭被告114
年2月5日雲交工地字第1140800263號函以事故前封鎖線遭第三人斷開,無法合理期待行政機關即刻再拉起警戒線為由,拒絕賠償。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余宗浩之死亡所受下列損害:
⒈喪葬費:171,000元。
原告余明憲支出喪葬費,計有委由禮儀社辦理余宗浩喪葬事宜費用141,200元、納骨塔費用21,000元、火化費用8,800元,合計171,000元。
⒉精神賠償:100萬元。原告二人突遭喪父之痛,悲慟之心不能
自己,如此重大變故造成的心靈創傷實非筆墨能形容,爰依法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明憲1,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明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災害防救法第29條、元長鄉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元長鄉災
害應變中心作業手冊、災情權責單位及連絡方式、警局職務報告,倘遇颱風災情,系爭路段係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報案,並進行後續通知及交通管制、維護等作為,而依災害防救法第8條、第10條、27條第1項第1至2款、第30條第1項第4至5款、元長鄉災害應變中心作業手冊,鄉(鎮、市)負責推動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指揮官係鄉長。系爭路樹倒塌時間正值深夜、凱米強颱肆虐之際,實無可能期待被告能派員或請求協力廠商前往現場移除系爭路樹。又警方於113年7月26日0時12分擺設交通錐、並於同日0時11分、20分通知元長鄉災害應變中心,由該應變中心再轉知,此間該應變中心人員稱無法即行移除,而於系爭路段前方路口處設置警戒線,以及於113年7月26日2時43分獲報第一次車禍事故發生,警方於同日2時46分到場,重新補強警戒線後,多輛汽車、機車均能依規定繞道而行,足見設置警戒線已足避免民眾撞撃系爭路樹。依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12日雲警法字第113230067號函附本件車禍事故之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所載。於同日4時35分1輛貨車通過警戒線,疑似撞斷警戒線,直至同日4時44分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間隔僅9分鐘,在無人通報、深夜、強颱肆虐之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能迅速、立即補強警戒線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難認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具有缺失,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依系爭職務報告所載,於113年7月26日4時29分,1部機車衝
過警戒線,未造成危害。於同日4時35分,1輛貨車通過警戒線疑似撞斷警戒線,發現無法通行後倒車離去。嗣於同日4時40分,1輛汽車通過警戒線區域,發現無法通行倒車離去等情。系爭職務報告所載「發現無法通行後倒車離去」應係發現有倒塌路樹而無法通過,由上可見,縱無警戒線,民眾於經過系爭路樹前,均可發現無法通行而倒車離去,可見系爭路樹未移除,不必然會造成余宗浩撞撃路樹而致死亡,則系爭路樹未移除與余宗浩死亡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雖稱可以三角錐、警報閃燈、拒馬、石墩等以代警戒線
,然三角錐、警報閃燈、紐澤西護欄等架設後易遭強風吹襲而飛散或移位,反易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拒馬作用係在隔離及阻擋人車且應無反光,亦可能因強風吹移,失其警戒作用。再被告固有權調度設置石墩,然石墩作用在承重與分隔,係用於道路需較長時間恢復、人車不宜進入情形,本件移除路樹時間非長,無必要設置,且石墩為水泥製,若用路人未注意而撞上,恐比撞擊路樹嚴重;另拒馬、石墩設置均須有專業器材、大型拖吊車才能完成設置,而截至113年7月26日9時止,雲林縣地區之路樹災情計有413件,警方或被告實無充足人物力,於每一路樹倒塌處以上開設施為警示。因此,警方設置警戒線警示用路人,應認已善盡維護道路安全之責任。警戒線在強風豪雨吹襲下,並無斷開、毀損情事,依然能繼續固定在系爭路樹前方路口,足證警戒線難以被拉扯斷,本件警戒線斷開原因,實係人為外力即用路人開車撞斷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警戒線容易被拉扯斷乙節,並非正確。㈣與被告簽約維護道路路容工程之廠商,於113年7月25日白日
,已有到過案發之雲145縣道進行維護道路路容工程,亦有依約於同日夜間進行維護道路路容工程,均有照片為證,足證廠商確有依約,不論日夜,在颱風期間盡力維護道路路容,可見被告對於維護道路安全應無疏失可言。依被告之交通工務局與廠商所簽訂「雲林縣113年度虎尾鎮等11轄區道路災害搶修搶險工程(預估)」之施工補充條款通報後緊急處理原則,道路發生意外事故應進行緊急處理時,約定廠商應於被告之交通工務局通知後夜間於2小時到達指定地點報到;廠商於接獲通知時,應於4小時內抵達現場,若無法於4小時內完成工作,應先行交維警示並立即回傳照片至群組;被告與廠商簽訂「雲林縣113年度北港鎮等5轄區内縣鄉道路容維護工程(預估)」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伍、通報後緊急處理原則約定:道路發生意外事故應進行緊急處理時,廠商須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到達指定地點報到(如未特別註明者,為4小時內進場);廠商於接獲被告通知時,若無法於時間內完成工作,應先行交維警示並立即回傳照片至群組。本件被告交通工務局係於113年7月26日6時32分、34分通知廠商派員處理,而依氣象署元長觀測站風速資料,113年7月25日14時至翌日8時止,最大瞬間風速達每秒22公尺,對照風級為9級,審酌本件事發地點已有警方先行至現場設置警戒線,且颱風肆虐範圍廣大,倒塌路樹件數甚多,協力廠商實難立即到場設置維護警示、移除路樹,況依約(首揭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⒋)颱風期間風力過強時,可以較長期間(平均風力達七級以下陣風十級以下,8小時內排除、1日內恢復全部車道通行;平均風力達七級以上陣風十級以上,1日內移除,2日內恢復全部車道通行)移除,非限於2小時內移除,故應難認有何疏失可言。
㈤承上所述,被告不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余明憲請求
喪葬費,及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賠償金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請求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余明憲請求禮儀社費用141,200元、塔位費用2,100元、火化費用8,800元部分均無意見,惟就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賠償金部分,均認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㈥依系爭職務報告記載,自113年7月26日4時29分以後,有1部
機車、1輛貨車、1部汽車通過警戒線,但均無撞撃系爭路樹,又系爭路段依系爭職務報告所載,有多輛汽車繞道而行,可見該路段是無法通行,余宗浩駕駛車輛撞撃系爭路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倘若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主張依與有過失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就系爭職務報告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之警示
設施設置、車輛通行情形,除113年7月26日4時29分許,警戒線是否因機車通過而斷開一事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相關警示設施設置、車輛通行情形略以:
⒈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3年7月25日23時49分獲報在
元長鄉工業區路樹倒塌(即系爭路樹),警方於113年7月26日0時12分於現場擺設交通錐,警示前方道路封閉,另值班通知元長鄉公所,該公所災害應變中心表示會轉知雲林縣政府處理;於交通錐遭吹走後,警方在場警戒,等候公所災害應變中心人員到場。嗣於同日0時28分,元長鄉公所災害應變中心人員在距離系爭路樹倒塌距離約50公尺前方設立警戒線,並稱拍照後將報縣府處理即離開,該警戒線隨即於同日0時35分斷開,復由警方加以修復,於同日0時46分警方離開現場。
⒉警方於113年7月26日2時43分,獲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前有交通事故,係一民眾駕駛機車未注意前方警戒線,衝過警戒線撞擊系爭路樹致摔車自傷(即第一次交通事故),並致警戒線失去作用,警方立即將警戒線重新補強拉緊。第一次交通事故發生前,計有17部汽車、1部機車發現警戒線即繞道而行。
⒊第一次交通事故後至第二次交通事故(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前,此期間計有8部汽車,發現警戒線即繞道而行。另計有3部車輛於設警戒線仍通過,即:於113年7月26日4時29分一機車衝過該警戒線,且未造成危害;於同日4時35分一貨車通過設置警戒線路段,發現無法通行後倒車離去;於同日4時40分一汽車通過警戒線區城,發現無法通行倒車車離去。㈡凱米颱風在113年7月25日0時登陸宜蘭縣南澳鄉,為強烈颱風
,於登陸後減弱為中度颱風,並於凌晨4時20分從桃園市新屋區出海。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元長氣象站之逐時氣象資料,113年7月24日24時起至26日6時止,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風速為(m/s)分別為14.7、19.7、16.9、17.0、15.9、14.4、15.7、16.5、16.3、13.6、14.7、14.5、15.9、13.3、11.5、13.1、15.2、17.8、20.6、22.9、22.3、22、16.6、18.5、15.8、22.9、16.2、15.8、16.8、13.6、14,分別達到蒲福風級7、8、7、7、7、7、7、7、7、6、7、7、7、6、6、6、7、8、8、9、9、9、7、8、7、9、7、7、7、6、7。蒲福風級6為強風,大樹枝搖動,電線呼呼有聲,舉傘困難;7為疾風,全樹搖動,迎風步行有阻力;8為大風,小枝吹折,逆風前進困難;9為烈風,煙突屋瓦等將被吹損。㈢113年7月25日、同月26日雲林縣通報路樹災情分別總計359筆
(倒塌343筆、傾斜16筆)、287筆(倒塌249筆、傾斜38筆)。113年7月25日、同月26日元長鄉公所經雲林縣交通工務局指派處理災情總筆數分別為18筆、29筆。113年7月25日至同月26日雲林縣交通工務局路平志工聯盟LINE群組通報雲林縣路樹災情總筆數131筆,元長鄉公所經該局指派處理災情總筆數5筆。另雲林縣因路樹傾倒致生車禍之件數共計12件。
㈣余宗浩於113年7月26日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雲145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自撞系爭路樹死亡。
㈤余宗浩駕車到達系爭路樹前,前方警戒線已斷開。㈥原告二人為余宗浩之子,原告余明憲為處理余宗浩喪葬事宜
,支出禮儀社收據141,200元、納骨塔費用21,000元、火化費用8,800元,合計171,000元之喪葬費。
㈦原告陳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383號相驗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有賠償責任?㈡如認被告有賠償責任,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㈢承上,余宗浩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
失比例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機關,然對系爭路樹倒
塌在系爭路段上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父親余宗浩於113年7月26日4時44分許駕車行經系爭路段自撞系爭路樹死亡,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路樹倒塌在系爭路段上之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無理由?經查:⒈系爭路段前方路口之警戒線於113年7月26日0時28分設立,隨
即於同日0時35分斷開而由警方加以修復,直至同日2時43分因第一次交通事故遭撞斷為止,期間共計有17部汽車、1部機車發現警戒線即繞道而行。嗣警方於處理第一次交通事故後,隨即於該處補強警戒線並將警戒線拉緊,而自第一次交通事故後至第二次交通事故(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期間共計有8部汽車發現警戒線即繞道而行。另計有3部車輛於設警戒線仍通過,即:於113年7月26日4時29分一機車衝過該警戒線,且未造成危害;於同日4時35分一貨車通過設置警戒線路段,發現無法通行後倒車離去;於同日4時40分一汽車通過警戒線區城,發現無法通行倒車離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系爭路樹於倒塌後在系爭路段前方路口處設置警戒線之歷程及期間往來通行車輛、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次依證人即警員林德民證述稱:110於113年7月25日晚上11點多接獲系爭路樹倒塌報案後,客厝派出所即派我約於12點多趕到現場,並通報災害應變中心。我一到時就擺交通錐警示,但一擺上去就直接被風吹走,當天風雨很大,之後災害應變中心有派人過來處理,是開資源回收車來的,共有2人,並由他們決定在前方路口處綁警戒線警戒,該警戒線也是他們帶來的。印象中好像是綁在號誌桿與旁邊的路燈桿處,綁好後我們就離開,但在離去時警戒線因風雨很大被吹開,我再過去綁死結固定住。一直到113年7月26日上午2時多,110通報發生第一次交通事故,我到現場看時警戒線有鬆開,但仍然是綁著,原本警戒線很高,後來變成比較矮,但是該警戒線仍然沒有斷,因為警戒線是塑膠的,不是說碰到會斷,有伸縮性。我處理好車禍事故後,即再次將警戒線拉回原先的位置並綁緊。派出所無法處理路樹倒塌,一定是由應變中心處理,我們的任務是通報應變中心處理,且派出所只有警示燈,但警示燈是沒有防水的,在風雨交加的情況下可能會壞掉,而且風大的時,也會倒塌撞壞,依照當時的風雨狀況,縱使擺放警示燈也會被吹倒、吹壞等語、證人即清潔隊員李偉誠證述稱:凱米颱風期間只要有通報路樹倒塌,而風雨不太強時,就會去拉封鎖線(即警戒線)當天狀況很多,因為幾乎所有人員都出動去處理,所以我才會開資源回收車載著災害應變中心人員出去處理,以往災害應變中心只要接獲通報,到現場如果有危險性且無法立即處理時,例如積水過深或是路樹倒塌樹比較大無法立即處理這類情況,就先拉封鎖線。災害應變中心除了封鎖線、交通錐外,並沒有其他警示交通往來等的器械設備可供調度,而予以封鎖該路段禁止往來通行。因當天風雨大,無法擺放交通錐,就只能拉封鎖線警戒而已等語、證人即元長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林誼恩證述稱:我是凱米颱風期間為災害應變中心之值班人員,路樹倒塌傾倒時,要依當天天氣狀況處理,本所僅有交通錐、三角錐、警戒線、連桿的設備,當天風大雨大不適合擺放三角錐、連桿,我們收到通報時,因系爭路樹沒有辦法徒手移走,就只能拉封鎖線而已,拉完後拍完照,就將照片、地點上傳群組,通報權責單位即雲林縣交通工務局做後續處置等語,而證人林德民、李偉誠、林誼恩均為公務人員並負責處理系爭路樹倒塌設置警戒線等事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依法具結,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自堪信證人林德民、李偉誠、林誼恩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實。則綜合系爭路樹倒塌發生地而先行至現場處理之元長客厝派出所內有關封鎖系爭路段而予以禁止人車往來通行之器械設備部分,僅放置交通錐、未具防水警示燈,及權責單位元長災害應變中心僅放置交通錐、三角錐、警戒線、連桿設備,而依當時風大雨大情況下,依上述現有之上開設備情況下,元長災害應變中心人員僅能在系爭路段之前方路口設置具有反光性質之警戒線以警示(阻攔)用路人,俾以避免通過系爭路段致撞撃系爭路樹之情發生,而該系爭路段前方路口所設立之警戒線,於第一次交通事故遭衝斷前,期間已有17部汽車、1部機車因見此設立之警戒線即繞道而行;於第一次交通事故發生後再次補強拉緊警戒線後至第二次交通事故(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期間共計有8部汽車發現警戒線即繞道而行。另計有3部汽機車雖於設警戒線仍通過系爭路段,惟其中2部汽(貨)車發現無法通行時即倒車離去。上開警戒線之二次斷裂係遭貨(機)車撞斷所致,而非遭風雨吹斷所致等情以觀,復稽之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㈢項之事實,堪認被告所辯該警戒線之設立已有效警示(阻攔)用路人避免通過系爭路段致撞撃系爭路樹之情節發生乙節,尚足憑採。
⒉原告主張警戒線於發生第一次交通事故遭撞斷,致人員受傷
時,被告應即時派權責單位設置其他防護設施為警戒,卻僅重新設置警戒封鎖線,後警戒線再次因被撞擊或拉扯而斷裂時,被告亦應設置其他防護設施如警報閃燈、三角錐、拒馬、紐澤西護欄(塑膠材質)等為警戒,卻未為之,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證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顯有欠缺等語,然本件事發當時,元長客厝派出所僅放置交通錐、未具防水警示燈,及元長災害應變中心僅放置交通錐、三角錐、警戒線、連桿設備,且證人林德民、李偉誠、林誼恩均一致證稱當時因天候因素,除警戒線外,其餘現存設備均會被吹倒(淋壞),故其等僅能在現存設備中選擇以警戒線來警示(攔阻)用路人進入系爭路段避免通過系爭路段致撞撃系爭路樹之情節發生,已如前述,則於事發當時正值深夜、風大雨大之際,而權責處理單位並無放置警報閃燈、拒馬、紐澤西護欄(塑膠材質)等設備之下,元長災害應變中心以其現有警戒線予以封閉系爭路段之前方路口用以警示(阻攔)用路人避免通過系爭路段致撞撃系爭路樹,乃屬權宜措施,尚難認被告就此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可言。何況,縱如被告於該時設置警報閃燈、三角錐、拒馬、紐澤西護欄(塑膠材質)等其他防護設施用以警戒,惟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元長氣象站之逐時氣象資料,113年7月25日23時至翌日6時止,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風速為(m/s)分別為18.5、15.8、22.9、16.2、15.8、16.8、13.6、14,分別達到蒲福風級8、7、9、7、
7、7、6、7,而蒲福風級6為強風,大樹枝搖動,電線呼呼有聲,舉傘困難;7為疾風,全樹搖動,迎風步行有阻力;8為大風,小枝吹折,逆風前進困難;9為烈風,煙突屋瓦等將被吹損,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4年5月15日中象綜字第1140006158號函檢送該署元長氣象站113年7月逐時平均風及最大瞬間風風速風向資料與蒲福風級表附卷可考,可見警戒線於發生第一次交通事故遭撞斷再次補強拉緊後至第二次交通事故(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期間元長氣象站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風速均達到蒲福風級7,為疾風(全樹搖動,迎風步行有阻力),則於斯時系爭路段前方路口苟如原告所稱被告應另行設置警報閃燈、三角錐、拒馬、紐澤西護欄(塑膠材質)等用以警示(阻攔)用路人進入系爭路段,惟依當時最大瞬間風風速均為蒲福風級7,而為疾風之情,已如上述,復對照警方前於113年7月26日0時12分於現場擺設交通錐卻遭吹走,及證人林德民、李偉誠、林誼恩均一致證稱當時因天候因素,除警戒線外,其餘現存設備均會被吹倒(壞)等情,而於該時之最大瞬間風風速亦為蒲福風級7,足見被告所辯縱如原告主張其應於警戒線第一次斷裂時,另行設置警報閃燈、三角錐、拒馬、紐澤西護欄(塑膠材質)警示(攔阻)用路人進入系爭路段,亦恐遭凱米颱風強風吹走(移、倒),顯無法有效警示(攔阻)用路人進入系爭路段等語,尚屬有據。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另行設置反光防撞石墩、紐澤西護欄(水
泥材質)警示(攔阻)用路人進入系爭路段,惟於該時現存設備僅有交通錐、未具防水警示燈、三角錐、警戒線、連桿設備,已如前述,則反光防撞石墩、紐澤西護欄(水泥材質)即需另行調度設置,而反光防撞石墩、紐澤西護欄(水泥材質)需由吊掛重型器材之車輛搬運,並由專業操作人員吊掛擺放至所需設置擺設之位置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警戒線於發生第一次交通事故遭撞斷之時點,正值深夜,且該時最大瞬間風風速為蒲福風級7,而為疾風,再稽之113年7月25日、同月26日雲林縣通報路樹災情分別總計359筆(倒塌343筆、傾斜16筆)、287筆(倒塌249筆、傾斜38筆);113年7月25日、同月26日元長鄉公所經雲林縣交通工務局指派處理災情總筆數分別為18筆、29筆;113年7月25日至同月26日雲林縣交通工務局路平志工聯盟LINE群組通報雲林縣路樹災情總筆數131筆,另元長鄉公所經該局指派處理災情總筆數5筆,及113年7月25日迄至同年月26日止雲林縣因路樹傾倒致生車禍之件數共計12件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4年5月15日雲交工養字第1145009135號函檢送統計數據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114年5月23日雲警交字第1141302034號函檢送113年7月25日至26日因路樹傾倒致生道路交通事故各案資料(含現場圖、事故調查紀錄表1、2)附卷可按,可見雲林縣縣鄉道路之路樹於113年7月25日、26日因凱米颱風來襲致生災情分別總計359筆(倒塌343筆、傾斜16筆)、287筆(倒塌249筆、傾斜38筆),並因路樹傾倒致生車禍之件數共計12件。則綜合上開所述警戒線第一次遭撞斷裂之發生時點係在深夜、當時天候情況為蒲福風級7,為疾風、上開2天路樹倒塌及傾斜筆數分別達359筆及287筆、因路樹傾倒致生車禍之件數為12件,及反光防撞石墩、紐澤西護欄(水泥材質)設置需由吊掛重型器材之車輛載運及專業操作人員始得擺放等各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所辯其於該時顯難有此充足之人力及物力,可即時在系爭路樹之前方路口處設置反光防撞石墩、紐澤西護欄(水泥材質)警示(攔阻)用路人進入系爭路段等語,應非子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乏所據,自難憑採。
⒋原告又主張警戒線第二次遭撞斷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期間至少長達9分鐘以上,被告亦應即時派員設置其他防護設施為警戒等語,然依警戒線第二次遭撞斷之時點無論是原告主張之113年7月26日4時29分,抑或是被告所抗辯之同日4時35分,截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點4時44分許止,期間間隔僅為15分或9分,則在凌晨、蒲福風級7,為疾風、上開2天路樹倒塌及傾斜筆數分別達359筆及287筆、因路樹傾倒致生車禍之件數為12件、警戒線遭第二次撞斷後至本件車禍發生前,期間間隔時間短暫,且未有用路人通報警戒線斷裂等各情之際,被告顯難即時派員於系爭路段指揮巡查,並另設置其他防護設施為警示(攔阻)用路人進入系爭路段之舉,亦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其有未盡維護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之情為真實。
⒌原告再主張警戒線於第一次或第二次遭撞斷裂時,被告應即
時派權責單位或請協力廠商將系爭路樹移走等語,而依被告之交通工務局與協力廠商所簽訂雲林縣113年度虎尾鎮等11轄區道路災害搶修搶險工程(預估)施工補充條款第11條約定:「通報後緊急處理原則:⒈道路發生意外事故(或路面油漬)應進行緊急處理時,乙方(即廠商)須於接獲甲方(即被告之交通工務局)或監造單位通知後(日間1.5小時,夜間2小時內),到達甲方指定地點報到…⒊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時,應於4小時內抵達現場,若無法於4小時內完成工作,應先行交維警示並立即回傳照片至群組…⒋颱風期間仍應配合其他災害搶修作業,以先行搶通為原則,平均風力達七級以下陣風十級以下,本契約工作範圍內各路線需在甲方通知後8小時內排除,1日內恢復全部車道通行,平均風力達七級以上陣風十級以上,本契約工作範圍內各路線需在甲方通知後1日內移除,2日內恢復全部車道通行。…」,及被告與協力廠商所簽訂雲林縣113年度北港鎮等5轄區內縣鄉道路容維護工程(預估)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通報後緊急處理原則:道路發生意外事故(或路面油漬)應進行緊急處理時,乙方(即廠商)須於接獲甲方(即被告)或監造單位通知後(未特別註明者,為4小時內進場),到達甲方指定地點報到…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時,(未特別註明者,為4小時內抵達現場),若無法於時間內完成工作,應先行交維警示並立即回傳照片至群組…」,可知上開雲林縣道路發生意外事故應進行緊急處理時,協力廠商須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到達指定地點報到(如未特別註明者,為4小時內進場),若無法於4小時內完成工作時,協力廠商應先行交維警示並立即回傳照片至群組,颱風期間亦仍應配合其他災害搶修作業,以先行搶通為原則,平均風力達7級以下陣風10級以下時,協力廠商需在被告通知後8小時內排除,1日內恢復全部車道通行,平均風力達7級以上陣風10級以上,則為1日內移除,2日內恢復全部車道通行。又因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㈢項之事實,協力廠商乃依上開約定而於113年7月25日、同月26日在北港鎮等5轄區內縣鄉道、虎尾鎮等11轄區道路、斗南鎮等3轄區內縣鄉道、虎尾等4轄區內縣鄉道、斗六市等3轄區內縣鄉道就該2天倒塌及傾斜359筆及287筆之路樹為緊急事故處理、移除等作業,有被告提出該等縣鄉道路養護巡查檢查照片、路容維護工程施工前、中、後現場照片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萬長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松到庭證述稱:颱風造成路樹傾倒、傾斜也是我們公司負責處理,凱米颱風當天有2-3組以上負責待命搶修的機械及操作人員值班,如果有緊急處理的事項,被告會傳真指示我們過去檢修緊急處理,無論日間、晚上甚至深夜都會分班處理。我們公司負責五個鄉鎮,凱米颱風期間145線就是派駐1組人員,於113年7月25日白天在145線上處理路樹倒塌,當天下午風雨很大,從北港到土庫這邊陸續有路樹傾倒,我們一直都在清理,晚上是在斗六、口湖處理另外的工作,印象中有其他廠商來支援。雖然公司在元長有派駐1組,但元長那組負責的有5個鄉鎮即元長、北港、水林、四湖、口湖,所以未必會是在元長,當天晚上元長那組是在水林那邊處理倒塌路樹。依約定在緊急車禍、油漬或是臨時樹木木質化倒下的狀況下,才需4小時內抵達,無法4小時內完成工作,要交維警示,併立即回傳照片至群組,而颱風則是待命,指揮中心會傳真處理事項過來,我們再派員過去將路樹馬上排除,因都有機械待命,人力通常會隨著白天、夜晚,甚至風力、雨量而異,凱米颱風期間很多傳真湧現,我們一直在處理,處理先後順序會視該路段是否車子無法通行、有無壓到車輛等情而定,只要是路樹倒塌、樹枝斷裂等影響到行車方面都要去處理,元長那組待命人員一直都有出動處理。系爭路樹晚上有通報,但我白天早上約6-7點去巡視時,就沒有看到,可能是有其他廠商支援處理的等語,並提出113年7月26日施工路線明細表及照片為證,而證人陳俊松為協力廠商並負責處理本件路樹倒塌移除等事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所述內容亦與上開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自堪信證人陳俊松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實。則依上述凱米颱風各時之強烈風力致雲林縣內縣鄉道路樹倒塌、傾斜之件數眾多,及證人陳俊松上開證述,可認協力廠商因天候惡劣慮及從事人員之人身安危,及所可派遣人力、物力之限制,協力廠商實難可以即時派員立即處理倒塌及傾斜之路樹而予以移除,此參之卷附113年7月26日施工路線明細表及照片自明,甚且依上開約定,協力廠商亦僅需在被告通知後1日內移除,2日內恢復全部車道通行即可,而被告(警方)考量系爭路段前方路口之警戒線於上開時點設立後至第一次遭撞斷前,期間已有17部汽車、1部機車因見此設立之警戒線即繞道而行一事,判斷該警戒線之設立已有效警示(阻攔)用路人避免通過系爭路段致撞撃系爭路樹之情事發生,則在警戒線第一次遭撞斷之時正值深夜,該時仍疾風肆虐,及路樹倒塌、傾斜之件數眾多致窘於人力及物力,而無法即時另行設立其他警示器(用)具之際,則被告(警方)仍再次以警戒線予以補強並拉緊,用以警示(攔阻)用路人進入系爭路段,並通知廠商派員處理,自難認被告有怠於即時派權責單位或請協力廠商將系爭路樹移走,而有未盡維護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一事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尚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難認有欠缺,則原告主
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余宗浩之死亡所受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應無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難認有欠缺,已如上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余宗浩致死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洵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