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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吳佩萱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張晉彰

謝耿銘律師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前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農水雲林字第1138602823號函函覆原告管理機關為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並將原告上開國家賠償請求,移請被告農田水利署進行核處,而被告農田水利署則於113年12月30日以農水雲林字第1138602823號函覆原告管理機關為被告雲林縣政府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雲林縣政府及被告農田水利署均互相要求對方處理本件國家賠償事宜,且均逾30日不開始協議,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長子雷明撰於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襲台當晚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從住○○○○○○位於○○○○鄉○○村00000號住處,而雷明撰行駛至雲林縣崙背鄉雷厝路時,因凱米颱風帶來之雨勢強烈致雷厝路淹水,且水深及至甲車之座墊處,故甲車拋錨無法繼續行駛,雷明撰只得下車將甲車留置在佃厝8分20K0966EC18電線桿處(下稱「本案電線桿」),並徒步繼續沿雷厝路即雲4鄉道由西往東之方向往其祖父住處前進。然雲4鄉道路旁由西往東方向之(下稱系爭路段)及路旁之溝渠(即雲林縣崙背鄉貓兒干地北豐中排,下稱系爭溝渠)均未設置護欄、護磚、警告號誌或其他足資識別有排水溝存在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防止有人失足掉落發生意外之安全措施,致雷明撰步行系爭路段時跌落路旁之系爭溝渠,進而溺水窒息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其遺體並遭大雨、水流沖刷至其遺體遭發現之地點。從而,系爭路段及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實有欠缺,因而致生系爭事故,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為處理雷明撰身後事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賠償原告扶養費用1,125,60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雲林縣政府之答辯:

㈠、發現雷明撰遺體所在之系爭溝渠為灌溉溝渠,由被告農田水利署負責管理,依法務部11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1003502490號函釋,倘若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農田水利署為賠償義務機關,故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雷明撰所駕駛甲車雖因淹水拋錨,甲車停在「本案電線桿」處,以及雷明撰遺體位置在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0號圳溝被發現,但尚難逕認雷明撰係在拋錨車輛與發現遺體交界處之道路上行走後,因不慎失足跌落排水溝溺窒息而死亡,非無可能是在道路上溺斃後遭水衝入系爭溝渠,亦無跡象顯示雷明撰跌落系爭溝渠後窒息死亡。因此,雷明撰是否行走於道路後不慎跌落系爭溝渠致死,以及系爭路段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均仍有可疑,難逕認被告雲林縣政府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

㈢、依據卷附現場照片,案發道路為一筆直道路,非彎路,且路面設有標線、路旁設有電線桿與黃色反光片警告標誌,可資提醒用路人區隔路面與排水溝渠之界線,是以,一般用路人行走於該路段時,均應能準確行駛於道路上,而無衝出車道或發生意外事故之可能,故依交通工程規範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第8.1.1規範,應無設置護欄之必要。縱使雷明撰行走於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淹水而無法辨識路面上標線,仍有電線桿與黃色反光片裝置供其辨識道路與系爭溝渠之區隔,而能準確行走於路面上。被告雲林縣政府對於管理系爭路段即無欠缺,故雷明撰不慎縱係失足跌落系爭溝渠致死,應係在未注意警告標誌情形下,仍貿然行走於淹水路面上,因而不慎跌落系爭溝渠窒息死亡,然此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雲林縣政府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㈣、原告自訴雷明撰完全無法辨識路面及路旁排水溝,倘若為真,則雷明撰自知行走於深水區、路況不明之道路上,竟疏未注意路面狀況,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㈤、本件原告請求關於喪葬費用部分並未提供明細,無法認定是否屬必要費用;關於扶養費部分,請鈞院調查原告是否無資產而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備扶養之要件,且請求金額應扣除本件起訴至其年滿65歲之中間法定利息;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㈥、雲4鄉道即使道路有拓寬,被告雲林縣政府否認有更動系爭溝渠斷面,並否認應負責實施水路安全措施,縱被告雲林縣政府有更動系爭溝渠斷面,然於施工完成後,系爭溝渠也已移轉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倘若管理尚有所欠缺,自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又依被告農田水利署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3月1日函文,仍課與開發單位設置水路安全措施需經該區農田水利會同意,以及農田水利會於必要時應於渠道兩側加設適當安全措施,可見該函文並無免除被告農田水利署就系爭溝渠負擔保管機關之地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農田水利署之答辯:

㈠、被告農田水利署係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而系爭溝渠現況(依水流方向)之橫斷面工法乃毗鄰雲4鄉道的渠道左岸段面為路側擋土牆,右岸段面為內面工(傳統灌溉渠道),顯見雲4鄉道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拓寬時,已將系爭溝渠左岸斷面變為路側擋土牆,依農田灌溉排水辦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58條規定,事發地點有關公路與系爭溝渠接鄰處之安全措施應由道路開發單位設置維護管理,被告農田水利署非雲4鄉道安全措施設置維護管理機關,原告對其為本件請求,請求主體容有違誤。

㈡、又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系爭事故當日淹水深度達甲車座墊高度,足見該水流已甚為湍急,實已達不可抗力之程度。參以系爭溝渠係供灌溉之用,非供行人使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雷明撰因系爭路段未設置護欄致跌入系爭溝渠。又果如原告主張雷明撰於甲車拋錨後下車步行前往伊祖父住所,則雷明撰之行徑顯係自陷險境,而依系爭溝渠行水方向,雷明撰系往下游前進,而當時淹水既已有相當深度,如再往下游前行,應會加劇淹水深度及水流湍急程度。且經鈞院履勘堪,自原告所稱甲車停車處至雷明撰遺體被發現地點,需先經過五座版橋後,繼之會有T字型渠道交會處,左轉經過道路橋面下涵洞往南(非繼續原流向往西北方面渠道),再經過3座版橋後才到雷明撰遺體被發現地點,期間何以未被版橋、涵洞、植物等障礙的阻攔,而得一直順流至最終處原告並無法證明,矧無法排除水流加深湍急使雷明撰在公路上失足,而最終將其帶入系爭溝渠下游處之可能性。

㈢、原告未證明雷明撰因甲車拋錨,下車行走因無護欄而跌入系爭溝渠致生系爭事故之主張,被告農田水利署除否認原告主張外,雖雷明撰因溺水窒息,然其於下游渠道發現屍體,但如何溺斃原因不明,又非僅原告所臆測失足跌入系爭溝渠之單一可能性,既無從確認雷明撰溺水原因,自無法進一步審視與系爭路段未設置護欄間存有何因果關係,而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㈣、本件原告請求關於喪葬費用部分並未提供明細,無法認定是否屬必要費用;關於扶養費部分,請鈞院調查原告是否無資產而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備扶養之要件,且請求金額應扣除本件起訴至其年滿65歲之中間法定利息,及應以報稅扣除額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㈤、縱鈞院認被告農田水利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雷明撰於颱風來襲時駕車外出,因強降雨遇淹水致汽車拋錨後,未下車往安全處所避難,卻仍往下游前進,自陷危險,應為系爭事故之主因,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子雷明撰於113年7月25日駕駛甲車行駛至雲林縣崙背鄉雷厝路時,因淹水致車輛拋錨無法繼續行駛,雷明撰遂下車並將甲車留置於「本案電線桿」處,並徒步沿系爭路段及系爭路段旁之系爭溝渠步行,最後於下游水溝處發現其溺斃。

㈡、原告自65歲退休開始,平均餘命尚有19.43年,雷明撰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分擔額為3分之1。

㈢、被告雲林縣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㈣、被告農田水利署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雷明撰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即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又原告主張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者,須就被告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復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及系爭溝渠均未設置護欄、護磚、警告標誌或其他足資識別有排水溝存在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防止有人失足掉落發生意外之安全措施,致雷明撰步行系爭路段時跌落路旁之系爭溝渠,並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經查:⒈系爭路段為雲4鄉道之部分路段,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偕同

兩造至系爭事故現場勘驗,系爭路段道路約8米寬,兩車道約各3.5米;系爭溝渠沿線有設置電線桿、黃色反光片,部分水溝上方設有版橋之事實,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⒉依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

部定之,公路法第33條定有明文,交通部據此頒布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八章就交通安全防護設施訂有規範,第C8.1.1、C8.1.2節所述,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車輛意外衝出車道或防範意外事故之發生,交通管理者或交通工程設計者可依環境條件及各級道路實際需要,採用各類型之防護措施等語,是設置何種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係按地形、地質、地物等環境條件及各級道路交通狀況之實際需要而定。而查,系爭路段為直線道路,並無轉彎或障礙物造成視線遮蔽或道路缺損、狹窄或限縮車道情形,並無特殊危險性可言,亦非應設置警告標示之地點,自不能徒以系爭事故發生,遽謂系爭路段未設置警告標示為設置管理欠缺。

⒊又前開交通工程規範第八章規範交通安全防護設施,第C8.1.

2就「路側護欄」之規範解說為「以縱向長條形、面向車道之單面防護方式設置,佈設於道路內(中央分隔帶)、外側,具有降低兩向車輛對撞及減少車輛意外駛出路外而遭受傷害之嚴重度,並具引導失控車輛回歸正軌與減低衝撞之功能」;第C8.2.1.1就「路側護欄設置原則」之規範解說為「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80公里/小時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並以「車輛意外衝出後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為路側護欄標準段,仍得考量路堤高度、清除區寬度及路側有無其他危險因素,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設置護欄,及橋梁兩端引道、社區行人與慢車應予防護之地點得考量設置路側護欄。查,系爭路段為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5頁),自非上開公路交通工程規範所示設置護欄之主要考量情形,則被告雲林縣政府辯稱系爭路段無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尚屬合理適當。且系爭路段路線筆直、路面平整,兩側並有繪製白色路面邊線,足以引導用路人通行及知悉路緣位置。又系爭溝渠沿線有設置電線桿、黃色反光片警告標誌,足見被告雲林縣政府已於系爭路段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防免事故發生,而使系爭路段具備通常安全性,客觀上並非危險或易肇事路段。

⒋原告雖主張應設置護欄或相當安全之措施避免人車掉落溝渠

,或作為判斷道路與溝渠之分界云云,惟此顯與前開設置護欄之目的不同,亦難執以認為系系爭路段有設置護欄之必要。且按臺灣之灌溉排水水渠長度綿延甚長,其沿線經過之道路為數甚多,以有限之國家資源,勢無可能沿全國之灌溉排水溝渠全線之兩側道路全數設置護欄,道路或橋樑之管理機關僅能於人車往來頻繁、危險性較高處所如前述橋樑交會處,於經費許可之情形下設置防護設施,倘非具極高危險性之路段,依其道路之設置管理,已足使通行者辨識道路與水道所在之區隔,不致有跌落危險者,即不能以該管理機關未有防護設施之設置,遽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8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可知,系爭路段為筆直、寬度約8米之鄉道,而系爭路段右側為系爭溝渠,系爭溝渠沿線有設置電線桿、黃色反光片警告標誌、部分有路樹,兩側並有繪製白色路面邊線,足以引明示悉路緣位置,已達提醒用路人之作用,自不構成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

㈢、再者,原告乃主張系爭事故當日淹水高度約車子座椅高度(50-55公分),雷明撰是跌落在原證11所示黃色線段等語。查,經本院現場勘驗時當場量測系爭路段所設置之黃色反光片警告標誌的高度,地面距離反光片的最上緣為120公分,地面距離反光片的最下緣為80公分,且系爭水溝沿線有電線桿、黃色反光片,部分水溝上方設有版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依原告上開主張淹水最高至55公分,系爭路段上所設置黃色反光片之高度仍水面上,沿路更有電線桿矗立一旁,應仍可辨識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之分界。況依當時積水高度既已達車子座椅高度,通常之情形已足使用路人瞭解系爭道路在通行上有一定之困難,雷明撰仍堅持下車步走在系爭路段與系爭溝渠間,顯見雷明撰當時可清楚辨識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之分界,並無原告所指稱無法辨識之情形甚明。然而雷明撰仍因不明原因於下游水溝處發現其溺斃,即難認系爭事故係因未設置護欄或警告標誌所致。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與系爭溝渠均未設置相當安全措施云云,然何謂相當安全措施未見原告指明,且系爭路段上非應有設置警告標誌、路側護欄之必要,已如上所認定,自無從為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基上,被告雲林縣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而被告農田水利署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然系爭路段或系爭溝渠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護欄,並不構成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且與雷明撰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農田水利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均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又被告既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或雷明撰有無與有過失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