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李虎雄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萬錦訴訟代理人 鍾志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以民國114年4月9日斗地四字第114000204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以下簡稱石牛溪段)、247之1地號(重測後為石牛溪段757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247、247之1地號土地)之南側原臨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被告之測量課課長竟趁職權之便,於94年及96年間,先將系爭巷道變成國有地,再偷割原告所有系爭247地號土地及系爭247之1地號土地之南側部分土地(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4月30日鑑定圖編號ABCDGHI之範圍)合併系爭巷道,新增為柴裡小段247之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石牛溪段759地號土地),再將該土地出租他人,並又偽造94年12月8日之地籍資料,新增柴裡小段247之8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分割,權利人則稱為「中華民國」,然「中華民國」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也沒有與「中華民國」共有土地,何來分割?又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要申請書和契約書,這兩項都欠缺,何來接受登記?土地登記完成亦須通知原告,這點也沒有,何來登記完成?而被告之課長發現上開登記不合法後,又於96年6月21日在地籍之「土地標示部」修改「登記原因」為「補辦編定」,又是偽造。而原告原本還有20公尺長、5公尺寬空地,可建造多層樓房,被割去2.2公尺寬,就變成一塊廢地,在原告家對面300公尺處前年有一位院長親戚買一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建5層樓房,是原告要求300萬元的損害賠償,並不為過。另被告之課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偽造文書,在原告的土地登記謄本上加註「爭議未解決」之文字,使原告200坪地賣不出去,原告已敗訴,並遵循判決,然而勝訴的卻不理會判決,這不正常。被告之課長不依法行政,又違反公序良俗,於原告所提訴願程序中可以改正而不改,很要不得,因此請求懲罰性賠款100萬元。被告之測量課課長係偷割原告的地,不敢給原告知道,才不依規定通知原告,故依土地登記規則,是登記未完成,且於107年間重測,被告之課長又不依規定給原告指界而爭訴,到112年7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撤銷94年及96年之登記案,原告為請求權人不得不遵守,被告之課長又監守自盜,把原告地籍謄本內的94年、96年偽造登記資料及圖抽掉,然後偷渡到107年之重測案,並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然被告之課長或任何公務員無權在人民的土地登記謄本上任意添加或減少任何資料,107年的土地重測,就是被告之課長不依法行政,獨裁作為,原告追究爭訟才發現94年間偽造之事。原告並因此每天晚上睡不著,受有精神耗損,得請求1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47地號土地及系爭247之1地號土地減損價值金額300萬元、精神耗損金額1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額100萬元,共計50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被告前已作成適法處分,惠請原告再查閱先前歷次所有

訴願、行政訴訟及法院判決内容與相關理由書所載具體事證,以明瞭應有權益。原告所有系爭247地號土地原係共有土地(分割前該共有土地原始地號為柴裡小段247號),於90年1月4日向被告遞交申請書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斗地丈字第8100號),經查調該分割案,其略圖所示係依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辨理分割,並協助指界(非依現場現況建物位置指界辦理分割),於完成分割後由各所有權人於複丈圖上確認無誤後認章,分割後並新增柴裡小段247之1至247之6地號等6筆土地。其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以下簡稱國產署)依土地法第53條於90年8月31日申請系爭247地號土地南邊「未登錄土地」(即系爭巷道)辦理「第一次登錄測量」(斗地丈字第331500號),完成後即依土地法第58條辦理公告15日,經此公告期間無異議後,完成登錄為柴裡小段247之7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依國有財產法第3章第1節暨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土地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土地,應屬「國有」。此案登錄成果係依舊地籍圖原界為登錄範圍辦理,登錄為柴裡小段247之7地號,僅係因該地號與原告上開土地相鄰,遂取其土地母地號247子號排序7辦理登錄(即247-7),該土地非為原共有土地關係所分割出來,原告實無權利於17年後始就此主張異議,並訴請撤銷其登錄成果。嗣國產署再於94年8月2日申請就柴裡小段247之7地號土地為分割(斗地丈字第304900號),分割出同段247之8、247之9地號2筆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斗六市公所),並於94年12月8日完成分割登記(下稱系爭94年登記處分);另於95年8月16日申請就柴裡小段247之8地號土地申請分割(斗地丈字第340900、341000號),續分割出同段247之10地號土地,並於96年1月5日完成分割登記(下稱系爭96年登記處分,以下合稱系爭登記處分)。此為國產署申請辦理其所管土地之分割案,與原告之土地權益無涉,原告並無權訴請撤銷上開分割成果。

㈡系爭登記處分所載權利人為「中華民國」,而由國產署為登

記之申請人,訴願人則為鄰地所有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然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該條第2項但書明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而系爭登記處分分別於94年12月8日及96年1月5日作成,惟原告係於111年6月9日始向内政部提起訴願,内政部再函轉縣府辦理,此有内政部於訴願書粘貼之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本件縱認訴願人就系爭登記處分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其提起訴願既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許。且國家賠償法第8條定有賠償請求權的時效,自原告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㈢被告後於107年度提報「地籍圖重測計畫」劃定該區為107年

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内土地,並委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柴裡小段」地籍圖重測計畫。該計畫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純為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未依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到場,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逕行施測,並無不妥。原告於重測期間發現其土地之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略符,然與其房屋現況不符,承辦機關發現此問題後,即發文邀集原告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善意協商討論解決方案;然經多次協商原告仍無法接受,並堅持其所有土地之南方之原未登錄土地(即系爭巷道)應屬原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因未達成善意協調,被告即依程序提報雲林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經2次調處均未獲雙方達成一致結果,逕由調處委員調處決議仲裁,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雙方經界線。原告不服上開仲裁結果,遂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訴請確認經界之訴(108年度六簡字第14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於108年9月23日所為之確定判決,判決結果與調處決議結果亦屬一致,又再詳查該確認經界訴訟之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報告書,如依地籍圖重測結果,原告面積亦增加0.41㎡(即斗六簡易庭上開判決確認之經界線AGHI),若再向下依使用現況指界(即依原告指界之ABCD界線)面積則增加35.92㎡,是依斗六簡易庭確認經界之訴之判決結果,原告之土地並無損失,故原告訴請土地價值減損並無所據。

㈣原告所有之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人迄今未提供被告確認經界之

訴之法院判決文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續辦地籍圖重測程序。按「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並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與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嗣該土地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而自10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至今期間,原告不斷訴請確認經界之訴、訴願(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5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9572號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112年訴字第96號判決)或向檢調單位檢舉刑事偽造文書(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等案件,其所訴請各項爭執之處,均已由各承審機關、各級法院於判決文中予以詳實說明依法辦理之規定程序及應作為辦理,原告本件所訴實屬不實之請求。

㈤綜上所述,被告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雲林縣政

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等規定,敘明理由,拒絕賠償。縱認原告得直接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之請求亦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本案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適用,且本件亦有國家賠償法第8條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明定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第6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又土地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致受損害者,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247地號土地原係共有土地(分割前該共

有土地原始地號為柴裡小段247號),其後於90年1月4日申請分割,完成分割後,新增同段247之1至247之6地號等6筆土地,而系爭247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位於東側,分割後重測前之面積為228平方公尺,系爭247之1地號土地則位於南側,分割後重測前面積為364平方公尺之情,有石牛溪段757地號土地(即系爭247之1地號土地)、石牛溪段758地號土地(即系爭24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1頁)、90年1月4日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日期為90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前柴裡小段247地號原始土地之地籍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5頁)。而觀諸分割前柴裡小段247地號原始土地之地籍圖(本院卷第295頁),分割前柴裡小段247地號土地之南側確有一東西向之長條形土地(即系爭巷道),範圍並延伸多筆地號,該長條形土地與分割前柴裡小段247地號土地之交界地籍線則為非直線之略為凹折形。又該長條形土地於90年8月31日為複丈後,編列為柴裡小段247之7地號土地,於90年10月25日完成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嗣並於94年9月2日複丈後分割出同段247之8、247之9地號土地,並於94年12月8日完成登記(現石牛溪段759、769地號土地,即系爭94年登記處分)等情,亦有複丈日期為90年8月31日及94年9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柴裡小段247之7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88頁)、石牛溪段759、769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務用地籍謄本(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在卷可考。可見分割前柴裡小段247地號原始土地之南側確有未編列之長條型土地(即系爭巷道),其後編列為柴裡小段247之7地號土地,且該長條形土地並非分割前柴裡小段247地號原始土地之範圍,屬於國有,該土地其後並續分割出與系爭247地號土地及系爭247之1地號土地相鄰之柴裡小段247之8地號土地。又位於柴裡小段247之8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247之10地號土地(即現石牛溪段846地號土地),係於95年12月29日自柴裡小段247之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於96年1月5日完成分割登記(即系爭96年登記處分),亦有柴裡小段247之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國產署108年1月14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82200510號函及同段247之1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110年2月25日斗地四字第110000142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第190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247地號土地及系爭247之1地號土地遭被告偷割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4月30日鑑測結果圖所示ABCDGHI面積之土地,並因此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於此應確認者為,柴裡小段247之7地號土地於90年分割時是否有占據相鄰原告所有之系爭247地號土地及系爭247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柴裡小段247之7地號土地之現同段247之8地號土地,其中ABCDGHI面積範圍,是否有占用到系爭247地號土地及系爭247之1地號土地?針對此情,被告於107年間辦理重測時,原告因不服糾紛調處結果,以斗六市公所為被告,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略以:「(四)圖示A…G…H…I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溝子埧段柴裡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定原圖上之位置,係溝子埧段柴裡小段247之8地號土地分別與毗鄰同段247之1、247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位置,與107年12月6日被告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相符,亦為被告(溝子埧柴裡小段24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位置。」、「(五)圖示A--B--C--D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溝子埧段柴裡小段247地號土地共有人、24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A點為噴漆、B、D點為塑膠樁、C點為鋼釘。」。本院斗六簡易庭則以:「又如鑑定圖暨面積分析表所示,倘依原告指界計算面積,鑑測後原告李虎雄所有系爭75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5.92平方公尺、原告等人共有系爭75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2.83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759地號土地面積經鑑測後減少22.53平方公尺;倘依地籍圖計算面積,鑑測後原告李虎雄所有系爭75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41平方公尺、原告等人共有系爭75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8.83平方公尺」、「審酌以如鑑定圖A…G…H…I黑色連接點線,原告李虎雄所有系爭75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41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較為相近,且上開土地亦非因地形、地貌改變以致界址不明。而地籍圖乃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後所製作,地籍圖業已使用數十年,數十年來均為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準據,是套繪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自可作為認定兩造間原有之私權狀態,即兩造相鄰系爭土地經界之重要標準」等理由,判決確認系爭247地號土地及系爭247之1地號土地,與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圖所示A…G…H…I黑色連接點線,此有被告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8日測籍字第1081301393號函暨所附108年4月30日鑑定書及鑑測結果圖(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43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8頁)可證。揆諸上開判決認定結果,尚難認有原告所指系爭247地號土地及系爭247之1地號土地遭被告測量時偷割部分面積之情。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47地號土地及系爭247之1地號土地之「財產權」因此受侵害(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3頁),並請求3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㈣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又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等是,至於財產權受侵害,則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是因財產權被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依原告所指陳被告公務員侵權行為,乃為原告所有之系爭247地號土地及系爭247之1地號土地之範圍遭受侵害,屬「財產權」受侵害之範疇,縱認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亦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另兩造間並無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之契約約定,兩造間亦難認存有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關係,原告亦未指陳其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之法源依據。是原告請求精神耗損金額100萬元,以及懲罰性賠償金額100萬元,均乏所據。

㈤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偷割其系爭247地號土地及系爭247之1地號

土地並未為通知,且其並未提出申請,又94年、96年土地登記完成時亦須登記通知原告,這點也沒有,何來「登記完成」,並提出載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之雲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359頁)。然查,分割前柴裡小段247地號原始土地之南側確有未編列之長條型土地(即系爭巷道),其後則編列為柴裡小段247之7地號土地,此有分割前柴裡小段247地號原始土地地籍圖、複丈日期為90年8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是柴裡小段247之7地號土地之編列,係屬「未登錄土地辦理第一次測量」,並非「已登錄土地」之「地籍重測」,此節應予釐清。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地籍測量第六章之章名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該規則該編章之第184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第194條之1第1款並規定:「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是依體系解釋,該規則第194條之1第1款規定須請私有土地所有人指界之情形,乃係指「地籍圖重測」之情形,至「未登錄土地辦理第一次測量」,應非該條規範之列。而原告並未能具體指陳究係「土地登記規則」何一規定(本院卷第366頁),有規範被告辦理「未登錄土地辦理第一次測量」時,亦應通知原告到場指界,是原告主張柴裡小段247之7地號土地於測量編列時,亦應對其通知,既未對其通知,即屬未登記完成等語,即難認有據。又系爭94年登記處分係自柴裡小段247之7地號土地續分割出同段247之8、247之9地號土地,並於94年12月8日完成分割登記,另系爭96年登記處分係自柴裡小段247之8地號土地續分割出同段247之10地號土地,並於96年1月5日完成分割登記,此均係單純國有地之自行分割,並不涉及「地籍圖重測」,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依前揭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㈥原告雖又謂被告於地籍謄本內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

未解決」,致其所有系爭247地號土地及系爭247之1地號土地無法賣出,受有損害,原告已敗訴,並遵循判決,然而勝訴的卻不理會判決,這不正常等語。惟「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而原告前於107年間重測時就系爭247地號土地及系爭247之1地號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並對調處結果不服,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揭要點第25點規定於地籍謄本上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揆諸前揭要點規定,應有所據。被告並表示程序上如界址爭議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向所轄地政事務所提出確定判決書據以補辦重測,經完成重測公告程序後,即可將原有加註文字刪除(本院卷第387頁),足見此僅係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㈦原告雖再提出柴裡小段247之8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卷第23頁),復謂:被告之課長發現上開登記不合法後,又於96年6月21日於地籍登記「土地標示部」修改「登記原因」為「補辦編定」,又是偽造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該異動索引,「部別」乃為「土地標示部」,「登記原因」則為「補辦編定」(本院卷第23頁),並非針對「土地所有權部」,且針對該「補辦編定」之原因,被告表示:於94年12月8日完成之標示部登記就只有登記地段、地號、面積這三項,其他部分都會是空白的,之後由其他相關單位完成手續之後,再針對那個地號「補辦編定」,就是要確認這塊土地是什麼用地,由地政事務所的「用地單位」認定完後,再加註上去,因這塊土地是屬於非都市用地,所以就由非都市用地的主管機關去處理,非屬測量課之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67頁、第391頁),並有提出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本院卷第409頁、第4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其臆測,難謂有據。

㈧原告雖又稱發現被告課長再監守自盜,把原告地籍謄本內的9

4年、96年偽造登記資料及圖抽掉,並偷渡到107年的重測案,而107年的土地重測,就是被告之課長不依法行政,獨裁作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原告要聲請94年、96年之土地登記資料都還在,只是申請時要註明申請「重測前」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75頁),自應由原告就其無從申請取得94年、96年之土地登記資料負舉證之責。且按請求權人提起行政爭訟,原則係為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排除侵害),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乃為填補訟爭事實之損害(填補損害),二者目的不同,是不能以請求權人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即認中斷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107年之地籍重測發生爭議至原告於114年4月21日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時,至少業已6年有餘,原告並於107年發生地界爭議後,陸續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訴願及行政訴訟,有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5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9572號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可證(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8頁、第327頁至第352頁),是縱認被告於107年重測產生糾紛時,提出系爭登記處分及所持相關地籍圖資料,此一「行政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顯逾5年之期間,是被告以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罹於除斥期間而為抗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247地號土地及系爭247之1地號土地之價值減損金額300萬元、精神耗損金額1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額100萬元,共計5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