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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馬雪惠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慧如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而為被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拒絕乙節,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具備品管證照之專業人員,曾任職於嵐海工程顧問 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嵐海公司),已於109年3月19日完成離職手續。原告於113年7月2日或3日,因工作需要查詢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時,始發現其姓名與證照於109年4月22日遭冒用並登載為古坑郷公所所辦理之「108年度古坑鄉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標案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現場人員。此行為未經原告同意,造成其職業聲譽及人格權受損,並引發焦慮、失眠等精神困擾,經前往身心科醫療院所診治,此不法登載行為與原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為:掛號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交通費3,500元、診斷證明書費200元、精神慰撫金720,000元,合計725,100元。㈡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姓名登載於系爭工程現場人員名

單,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茲就人格權侵害部分詳述如下:

⒈姓名權:姓名為個人專屬權益,被告並無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登載或使用。

⒉名譽權:姓名遭不實登載於系爭工程人員名單,足以使社會

大眾誤認原告參與該工程,對原告專業操守與名譽造成不良影響。倘若該工程日後出現施工瑕疵或事故,社會大眾及業界人士極可能誤認原告需負責任,已對原告專業名譽實質損害,侵害情節重大,。

⒊健康權:由於本案事件,原告承受精神壓力,焦慮症狀加劇

並引發肌肉緊繃及酸痛,於113年7月19日就醫,醫師診斷後開立肌肉鬆弛劑治療。此症狀並非偶發,而係持續至今仍需依賴藥物,且無法預估停藥時間。長期服藥亦潛藏副作用風險,足徵該事件已對原告健康權造成重大且長期影響。

㈢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查本件訴外人嵐海公司標得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

後,嵐海公司於109年2月21提出聯絡人、監造品管人員為原告。被告於109年3月2日核定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品管人員為原告,並於電腦之系統中建檔。原告固於109年3月19日離職,嵐海公司亦於同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之更換,被告亦同意更換品管人員。惟被告疏漏未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中變更系爭工程品管人員,惟系爭工程之實際品管作業非由原告負責,被告亦未於原告離職後,就系爭工程與原告聯繫。

㈡再查,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3日完工。依原告所稱其於113年7

月3日因工作需要,查詢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而意外發現系爭工程列其為品管人員乙事。足證原告自系爭工程完工4年後始發現上開誤載情事,而此4年期間原告並無因被告疏未於系統中變更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受何損害,且即使將來工程有瑕疵也是找實際上之品管人員處理,並不會找原告處理,將來也不會有原告所稱工程有問題其需負責之情形發生。

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焦慮症等狀與被

告之疏失有何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請求72萬5,1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嵐海公司承攬被告辦理之108年度古坑鄉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

-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監造工程,嵐海公司於109年2月21日提出聯絡人監造品管人員為原告。

㈡原告於108年11月5日至109年3月19日任職於嵐海公司,於109

年3月19日離職時,嵐海公司於同日辦理系爭工程品管人員更換。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7日開工,109年8月3日完工。㈣原告自112年8月3日至114年6月23日因泛焦慮症、高血脂,在和樂診所看診14次。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㈠被告是否疏漏未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變更系爭工程之品

管人員,而仍登錄原告為品管人員?或是被告於109年4月22日自行將原告之姓名登載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㈡原告是否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㈢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起之肌肉緊繃症狀,是否與被告疏漏 變

更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而仍登錄原告為品管人員或是誤載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有因果關係?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萬5,1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異動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馬雪惠最近五年擔任品管人員之公共工程標案明細表(本卷第23頁)、嵐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嵐字第1090221083號函暨所附之108年度古坑鄉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監造計畫(本院卷第103頁、第105至108頁)、嵐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嵐字第1090319128號函暨所附更換工程監造品管人員之結業及學士學位證書(本院卷第91頁)、合樂診所114年6月23日、同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55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錯誤登載其姓名而有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

,並造成其因罹患焦慮症、肌肉緊繃症求診之醫藥費、交通費損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僅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是否疏漏變更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姓名,或是被

告係於109年4月22日自行將原告登載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部分:

⑴經查,嵐海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於109年2月21日函附108

年度古坑鄉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監造計畫書3份給被告即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而依照該計畫書第22頁顯示,嵐海公司提供之系爭工程品管人員即為原告等情,有相關函及所附計畫書為據(本院卷第103頁、第105至108頁),又被告隨即於109年3月2日回覆嵐海公司表示同意嵐海公司依照監造計畫進行監造系爭工程等情,亦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9年3月2日古鄉工字第1090002957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稱其於109年3月2日核定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時,即於電腦系統中建檔登錄原告為品管人員等語,並非無據。而嵐海公司於109年3月19日原告離職時,於同日發函通知被告申請更換由張裕政擔任工程監造品管人員之情,有嵐海公司相關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故可推認被告應係於接獲嵐海公司109年3月19日函時,並未及時更正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姓名,才導致系爭工程自開工至竣工登記之監造品管人員均為原告,是本件被告確實有疏漏更正登記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之疏失。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是於109年4月22日自行將原告之姓名登載

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云云,主要之依據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馬雪惠最近五年擔任品管人員之公共工程標案明細表上「任職期間」欄「109/04/17-109/08/03」之記載(本卷第23頁),然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4年7月16日工程管字第1140016312號函及所附附件2監造人員登錄表(本院卷第95頁、98頁)所載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9/04/17」得知,上開明細表僅能證明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9年4月17日,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9年4月22日自行將原告之姓名登載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⒉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名譽權、姓名權、健康權

損害?⑴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亦不論其方法為直接或間接,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6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惟一依據。查原告主張姓名遭不實登載於系爭工程人員名單,足以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參與該工程,對原告專業操守與名譽造成不良影響。倘若該工程日後出現施工瑕疵或事故,社會大眾及業界人士極可能誤認原告需負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之姓名雖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登載為系爭工程兼職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但上開錯誤之登載,已經該委員會於114年7月間更正,目前已無登載資料等情,有該委員會114年7月16日工程管字第114001631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8頁),而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目前並無因為系爭工程的問題負任何責任或實質上損失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認原告之姓名雖曾經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登載為系爭工程兼職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然並未影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且系爭工程迄今未發生品質瑕疵事件,又如果將來發生瑕疵事件,也是由實質上監造之品管人員負責,故原告之名譽亦無受損害之虞。原告以此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⑵再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姓名權受侵害,係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又此一規定,係列於同法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足見立法者之評價仍認姓名權之受侵害尚無從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並列,非得逕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姓名權受侵害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關於「其他人格法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須以「侵害情節重大」為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2日自行將原告之姓名登載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等情,已屬無法證明,而被告係未及時更正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姓名,導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登載原告之姓名為系爭工程品管人員等情,已認定如上,故被告縱有疏未於作業系統更正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之過失,亦不符合侵害姓名權必須「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之要件。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亦於114年7月間更正原告之姓名,目前已無登載資料等情,業說明如上,故原告目前並無姓名權遭侵害之情形,又縱使原告之姓名曾經登載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然原告自陳其並未發生實質上之損害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有錯誤登載原告姓名為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姓名權遭侵害之損害,應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其職業聲譽及人格權,並引發焦慮、失眠等精神症狀看診精神科云云,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對於其名譽權、姓名權遭侵害之部分已無法認定,故一般人於此環境之同一條件下,均難認會發生焦慮、失眠等精神症狀之結果。更何況,原告自承其於113年7月2日或3日查詢登錄資料時始發現本件情形,但原告卻是於112年8月3日起,即因泛焦慮症而求診精神科門診,足認原告之焦慮、失眠等精神狀況與本件無關。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2日或3日發現上情後,即加劇其焦慮症狀而肌肉緊繃需服用肌肉鬆弛劑部分,然查,依114年7月21日合樂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13年7月19日起因肌肉緊繃而另行處方藥物治療等語,與其所述於113年7月2日或3日發現上情之時間點,已逾半個月之期間,故難以證明其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法證明。㈢依前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縱有疏未更正嵐海公司系爭工程

品管人員姓名之過失行為,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名譽權、姓名權之損害,侵害健康權的部分亦無法證明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尚難認定原告受有名譽權、姓名權及健康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25,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