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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施冠東

劉麗淑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其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02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訴外人聶大國、李菊美夫妻等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已經該署檢察官將犯罪主謀聶大國抓出,嗣該案經移送至被告處繼續偵辦,第一個檢察官開一次庭,然後不辦,嗣後換檢察官,第二個檢察官開一次庭,不到5分鐘,開出不起訴處分書,說聶大國沒有參與犯案,原告以本院民事庭判決為證據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發回被告重新開庭,第三個檢察官認為有罪,問李菊美原因,她說她們沒錢…但律師請求檢察官要手下留情,該檢察官要求原告與聶大國、李菊美和解未果,嗣後第四個檢察官李松諺以私人債務原因開出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聲請再議,為臺南高分檢駁回,但要被告查聶大國、李菊美等跨國犯罪,被告不理,原告再提新證據並重新提告,被第五個檢察官李濂駁回,卻沒有在駁回文中談到跨國犯罪之事,因聶大國、李菊美在雲林的房子已被法院拍賣,故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重新提告,被該署檢察官送回被告處,然後案件又被第六個檢察官李濂駁回,該檢察官不知迴避同一案件,十分離譜,…以後原告提新證據都被駁回…,原告知道再提,還是駁回,但這案件被告不應該駁回,至少要李菊美夫妻與原告和解,歸還侵占原告之金錢。另李菊美及聶大國還涉犯侵占罪嫌,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原告已提出緬甸所有開銷,緬幣兌臺幣為1:0.035,等於28.571,而根據臺灣銀行外匯部分提供101至102間,臺幣兌緬幣為1:29以上至1:33。請確認被告在本案件中,所為不起訴與駁回是違法行為,涉犯瀆職罪,此種濫用職權之行為,不僅損害司法公信力,也嚴重侵害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依原告上開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所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須該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被告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則縱暫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仍不符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而屬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其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