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施冠東
劉麗淑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就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訴外人聶大國及李菊美夫妻等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已經該署檢察官將犯罪主謀聶大國抓出,嗣該案經移送至被告處繼續偵辦,第一個檢察官開一次庭,然後不辦,嗣後換檢察官,第二個檢察官開一次庭,不到5分鐘,開出不起訴處分書,說聶大國沒有參與犯案,原告以本院民事庭判決為證據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發回被告重新開庭,第三個檢察官認為有罪,問李菊美原因,她說她們沒錢…但律師請求檢察官要手下留情,該檢察官要求原告與聶大國、李菊美和解未果,嗣後第四個檢察官李松諺以私人債務原因開出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聲請再議,為臺南高檢署駁回,但要被告查聶大國、李菊美等跨國犯罪,被告不理,原告再提新證據並重新提告,被第五個檢察官李濂駁回,卻沒有在駁回文中談到跨國犯罪之事,因聶大國、李菊美在雲林的房子已被法院拍賣,故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重新提告,被該署檢察官送回被告處,然後案件又被第六個檢察官李濂駁回,該檢察官不知迴避同一案件,十分離譜,…以後原告提新證據都被駁回…,原告知道再提,還是駁回,但這案件被告不應該駁回,至少要聶大國、李菊美夫妻與原告和解,歸還侵占原告之金錢。另李菊美及聶大國還涉犯侵占罪嫌,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原告已提出緬甸所有開銷,緬幣兌臺幣為1:0.035,等於28.571,而根據臺灣銀行外匯部分提供101至102間,臺幣兌緬幣為1:29以上至1:33。故請確認被告在本案件中,所為不起訴與駁回原告聲請是違法行為,涉犯瀆職罪,此種濫用職權之行為,不僅損害司法公信力,也嚴重侵害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依原告上開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所屬有追訴職務之檢察官,因執行職務就其等參與偵辦聶大國與李菊美夫妻之刑事案件,有違法濫權觸犯瀆職罪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情形,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依上開第一項說明,自須該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即檢察官就其等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被告始應對原告負損害償責任,惟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該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等因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又經本院前於114年9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其理由,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61至263頁),惟原告僅於114年9月19日具狀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66號及105年度偵續字第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原告對聶大國、李菊美提出背信罪嫌等刑事告訴之不起處分書),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本院命補正之事項,則被告所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既未因執行職務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