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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吳承翰被 告 邱世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邱志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110年10月1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邱志明(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0,336元及利息等,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18號債權憑證。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繼承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內之退休金,並經該院執行處於114年1月9日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6411號執行命令。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竟函覆「查邱志明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已由其父邱世雄於110年10月25日向本局提出申請,業經本局核定發給邱志明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05,422元在案,邱志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等語。然經原告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得知被告邱世雄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准予備查在案,則被告積極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屬對被繼承人遺產為權利之行使,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前確實已經拋棄繼承,法院亦已認定。當時被告所領取被繼承人的勞工退休金均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被繼承人在臺北死亡,被告因此將錢交給妹妹的孩子去幫忙處理,所領取的退休金根本不夠支付喪葬費用,目前沒有收據或其他證明可以提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390,336元之債權及依約應計之利息

,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父,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205,422元,被告於111年3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9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業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18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9月10日雲院仕家祥決110司繼字第294號函覆、111年3月3日雲院宜家祥110年度司繼字第294號公告、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11號執行命令與執行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21日保退四字第11410019650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繼

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依此,勞工退休金性質上係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查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0年10月25日,提出領取勞工退

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退休金205,422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積極受領遺產行為,而為繼承權利之行使,嗣後並有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應認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