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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原 告 李東龍(即廖容琦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訓(即廖容琦之承受訴訟人)

李呈庠(即廖容琦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逸(即廖容琦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趙艷文

廖健志廖健佑廖嘉琳

廖文慧

廖昱有廖哲瑋

廖明里廖春滿廖春美廖寶猜林錦華林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東龍、李嘉訓、李呈庠、李宛逸為原告廖容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廖容琦於起訴後即民國115年3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東龍、李嘉訓、李呈庠、李宛逸等人,而前開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廖容琦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6月12日嘉院弘民倫字第115900632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廖容琦之繼承人李東龍、李嘉訓、李呈庠、李宛逸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