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 告 林若蕎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林家衛特別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兼林家衛之法定代理人 陳萄被 告 林語宸法定代理人 許慧亭被 告 林文曲

林素琴兼 上開4人訴訟代理人 林靖凱被 告 張劉麗純

張馨予張佩華

5兼上開 1人訴訟代理人 張有全被 告 張子芸

張敏芯林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5月7日星期四下午2時50分在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林語宸就被繼承人張鴛鴦所遺如附表所示部分遺產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前開規定,若所遺者包含不動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繼承人即被告林語宸就被繼承人張鴛鴦所遺如附表所示部分遺產,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依首開規定不得分割。又依原告起訴狀及更正聲明狀均記載被告林文曲、林素琴、林素娥之應繼分比例為1/15,核與繼承系統表之內容不符,其記載是否有誤?茲再開辯論程序,並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資料,爰裁定於民國115年5月7日星期四下午2時50分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被繼承人張鴛鴦之部分遺產(即繼承人即被告林語宸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茄苳段261-6地號) 83.80(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準) 1/2 2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茄苳段261-9地號) 358.74(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準) 108/363 3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茄苳段261-18地號) 93.45(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準) 全部 4 房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000號(雲林縣○○鎮○街段00○號) 149.49(以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準) 1/2 5 房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雲林縣○○鎮○街段00○號) 154.44(以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準) 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