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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董鳳瑞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被 告 張美伶

韓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董鳳洲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董鳳洲係臺灣地區人民,其配偶即被告韓英為大陸地區人民等事實,有被繼承人董鳳洲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而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準據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有特別規定,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美伶、韓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董鳳洲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董鳳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董鳳洲就系爭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本件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又原告代墊支出被繼承人董鳳洲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1,805元、房屋管理費用26,815元,房地貸款308,818元、車輛牌照稅及規費10,722元,共計538,160元,此部分之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除並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董鳳洲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原告代墊支出費用538,160元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美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陳報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韓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鳳洲於106年12月28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原告及被告張美伶分別係被繼承人董鳳洲之姊妹,被告韓英則為被繼承人董鳳洲之配偶,又被告韓英為大陸地區人民,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獲准在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董鳳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董鳳洲之除戶謄本(本院卷第25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9頁)、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1-39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19-203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有本院107年度聲繼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第101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07-111頁)等件7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汽車已報廢,且已超過20年,已超過耐用年限,應以價值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39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本院審認該部汽車仍應列入被繼承人董鳳洲之遺產範圍,是本件被繼承人董鳳洲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董鳳洲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董鳳洲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董鳳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代墊支出被繼承人董鳳洲之喪葬費用191,805元、房屋管理費用26,815元,房地貸款308,818元、車輛牌照稅及規費10,722元,共計538,16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治喪費用明細(本院卷第41頁)、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本院卷第43頁)、遠景會館管理費用單據(本院卷第45-53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69頁)、帳戶結清傳票(本院卷第71頁)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73頁),107及10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75頁)及雲林縣稅務局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本院卷第77-7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張美伶、韓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述費用自得由被繼承人董鳳洲之系爭遺產中支付之。

㈢又被繼承人董鳳洲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先

扣除原告可優先受償金額538,16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董鳳洲所遺系爭遺產,均應予以變價分割等語,本院考量本件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及車輛,而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益,因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不動產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至於車輛之性質本不適於原物分割,如經變價分割亦能發揮其經濟效用。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均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扣除原告為被繼承人董鳳洲代墊支出之費用538,16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並維護各該遺產之最高經濟價值,認兩造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部分,惟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一:被繼承人董鳳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716.46 10000分之45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538,16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0號) 16.31 1分之1 編號 種類 內容 數量 3 車輛 日產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1輛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董鳳瑞 4分之1 4分之1 2 張美伶 4分之1 4分之1 3 韓英 2分之1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