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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 告 張景濱被 告 張瑞學特別代理人 張書妤被 告 張賜明

張素卿張鬆

陳易良陳姝樺

陳文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宗坤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瑞學特別代理人張書妤、張素卿、張鬆、陳易良、陳姝樺、陳文舒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張宗坤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宗坤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宗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張瑞學特別代理人張書妤、張素卿、張鬆、陳易良、陳姝樺、陳文舒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31條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縱無從為繼承登記,仍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宗坤於111年10月6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宗坤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張宗坤之除戶謄本(調字卷第13頁)、繼承系統表(調字卷第1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字卷第27頁)暨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本院卷第89-91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15-25頁、本院卷第95-99頁)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1-105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各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61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15-129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張宗坤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宗坤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張宗坤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宗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張宗坤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固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是本院將被繼承人張宗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宗坤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10.05 全部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83.51 1/6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46.12 1/2 4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35.80 全部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張景濱 1/6 1/6 1/6 2 張瑞學 1/6 1/6 1/6 3 張賜明 1/6 1/6 1/6 4 張素卿 1/6 1/6 1/6 5 張鬆 1/6 1/6 1/6 6 陳易良 1/18 1/18 1/18 7 陳姝樺 1/18 1/18 1/18 8 陳文舒 1/18 1/18 1/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