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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許溫毅被 告 陶福媛

陶月娥

許麗雪

許溫德許登臺戴秀琼

戴守仁戴守義戴秀貞

歐桂燕

江宗芳江道明歐乃慈

歐乃菁上開 4人共 同兼訴訟代理人 歐乃嘉被 告 歐麗華

劉兆焜劉亮玉劉如眞歐津梁

歐津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歐清雲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許溫德、許登臺、江宗芳、江道明、歐乃慈、歐乃菁、歐乃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清雲於民國84年10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溫德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許登臺陳稱:不影響權利就同意等語。

㈢被告江宗芳、江道明、歐乃慈、歐乃菁、歐乃嘉陳稱:沒有

意見等語。㈣被告許麗雪、戴秀琼、戴守仁、戴守義、戴秀貞、歐津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對於分割案無意見。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清雲於84年10月17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歐清雲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歐清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稅逾核課期其發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歐清雲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歐清雲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歐清雲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歐清雲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上開不動產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其等之市場價值最大化,對於原告及被告而言,均為有利,故原告請求以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再將所得價金依應繼分由兩造分配取得,並未侵害繼承人之權益,且被告許麗雪、許溫德、許登臺、戴秀琼、戴守仁、戴守義、戴秀貞、歐津忠、歐乃慈、歐津忠、歐乃嘉、江宗芳、江道明、歐乃菁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49-265頁、第269頁、本院卷二第21-22頁),因認就被繼承人歐清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一:被繼承人歐清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 731.48 2/90 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雲林縣○○鎮○街段 000 地號土地 1005.2 2/90 同上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歐清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江道明 1/80 2 江宗芳 1/80 3 歐桂燕 1/40 4 歐乃嘉 1/40 5 歐乃慈 1/40 6 歐乃菁 1/40 7 許麗雪 1/64 8 許溫毅 1/64 9 許溫德 1/64 10 許登臺 1/64 11 戴秀琼 13/384 12 戴守仁 13/384 13 戴守義 13/384 14 戴秀貞 13/384 15 陶福媛 13/192 16 陶月娥 13/192 17 劉兆焜 13/288 18 劉亮玉 13/288 19 劉如真 13/288 20 歐麗華 13/96 21 歐津梁 13/96 22 歐津忠 13/9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