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林伯昭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林玉鳳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名晨被 告 梁育豪
梁珈梁巧燕梁雅婷林智舜林智嘉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朝香上列六人之訴訟代理人 梁進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木榮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林木榮(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被告林玉鳳、林名晨,及已故長女林新雪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梁育豪、梁珈、梁巧燕、梁雅婷,已故次男林世祥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林智舜、林智嘉,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存款遺產,須共有人全體請求才能向銀行領取,惟被告中有人拒不協同領取上揭款項,惟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
㈡又被繼承人死亡後,係由原告代為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
04,650元之喪葬費用,而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自應優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給付予原告,是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遺產共計733,012元,扣除應給付予原告之304,650元後,剩餘之存款遺產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配。
㈢另被告梁育豪、梁珈、梁巧燕、梁雅婷、林智舜、林智嘉等
6人,固辯稱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張春梅死亡時遺留600,000元交付予被告林玉鳳保管,而該保管款可供被繼承人使用,否認原告有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及生活、醫療費用等事實,然被繼承人生前每月僅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低於雲林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根本不敷被繼承人使用,因此,上開60,000元之保管款,早已使用完畢而未有剩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確實由原告個人財產所負擔,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除。
㈣此外,被告林玉鳳亦有提出被繼承人自104年以來歷年之醫療
、生活等費用之支出明細共計400,000元,而此確實係原告、被告林玉鳳、被告林名晨所共同支出,因此就此部分,希望鈞院將此列為原告、被告林名晨、林玉鳳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且債權額各3分之1。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梁育豪、梁珈、梁巧燕、梁雅婷、林智舜、林智嘉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梁進富(下逕稱其名,訴訟代理人梁進富)則具狀及到庭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張春梅於101間過世時,林張春梅之全體繼
承人有協議留下一筆600,000元之存款由被告林玉鳳負責保管,並同意上開600,000元之存款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均是由放置於被告林玉鳳處的保管款所支付,實際上,原告根本未使用其個人財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未有代墊之情。
⒉又被繼承人是用訟訴代理人梁進富名下之土地而得以農民身
分參加農保,而死亡後所得領取之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原告、被告林玉鳳、林名晨3人亦已各分得102,000元,因原告已受分配取得農保之喪葬津貼,自不得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主張優先扣除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304,650元。至於被告林玉鳳亦主張也有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60,000元云云,但於被繼承人之治喪期間即113年12月23日至30日,大約7至8天左右,經換算等於被告林玉鳳每天用於買水果、便當即高達7至8,000元,實屬不合理,再者,拜拜所需支出之金紙店費用,經查詢原告所提出之金陽堂新舖收據僅3張,其中被告林名晨前於113年8月2日下午,亦有持該金陽堂新鋪於113年7月23日所開立之收據,向梁進富收取一房之金紙錢費用3,680元,是依上開情節,被告林玉鳳所述其已有支出60,000元之喪葬費用部分,顯屬謊言。
⒊另原告、被告林玉鳳及被告林名晨主張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
全是由他們個人負擔支出,而對遺產有債權存在部分部分,因依被告林名晨與梁進富於113年12月13日之對話影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林名晨已清楚陳述,被繼承人住院期間產生之醫療費用,全是使用勞保家屬死亡津貼支付,現被告林玉鳳卻改稱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是由其代為墊付等語,自非真正。又如果原告、被告林玉鳳及被告林名晨欲以此主張對遺產有債權存在,那因訴訟代理人梁進富名下農地給被繼承人使用,農地上的倉庫、農具等均是訴訟代理人所搭建及所購買,所以訴訟代理人梁進富也要向被繼承人收費,而對繼承人主張對遺產也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㈡被告林玉鳳到庭陳稱略以:上開600,000元之保管款,在被繼
承人未死亡前早已經使用完畢。又當初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是被告林名晨所領出,而因為被繼承人過世前的所有費用(包含住院、照顧等費用),有被繼承人歷年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可證,總計支付400,000元,均是被告林玉鳳、林名晨與原告共同負擔支出,因此所領取之喪葬津貼306,000元,我們認為應該是要用來補貼我們3人之支出,所以我們3人已各平均分得102,000元。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除原告支出之304,650元外,被告林玉鳳個人亦有支出60,000元,支出之項目包含吃飯、買花以及拜拜等語。
㈢被告林名晨到庭陳稱略以:我確實有拿到被繼承人之農保喪
葬津貼102,000元。我所領取的喪葬津貼並未使用在繼承人之喪葬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04,650係由原告全額支出。但因為被繼承人死亡前的花費都是由我、原告及被告林玉鳳3人在負擔,所以當時拿取這筆102,000元的津貼是要補貼我所支出被繼承人之各項費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一般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中支付。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3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係由被告林名晨領出後,由原告、被告林玉鳳、林名晨各分得10萬2000元,另原告代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30萬4920元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相關單據(璟林禮儀社收據、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火化場使用規費收據、金陽堂香鋪收據)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兩造既已提出上開主張及抗辯,則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所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0萬465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部分:
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準此,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30萬4650元,且已支領農保喪葬津貼10萬2000元等情,已認定如上,則原告代墊之30萬4650元喪葬費用,自應先扣除已支領之農保喪葬津貼10萬2000元,餘20萬2650元之部分,始得主張自遺產中先扣除給付原告。
⒉被告林名晨、林玉鳳是否應返還其等分別支領10萬2000元之
農保喪葬津貼部分:被告林名晨自稱其未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語;被告林玉鳳雖稱有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元云云,但為原告及被告梁育豪、梁珈、梁巧燕、梁雅婷、林智舜、林智嘉之共同代理人梁進富否認,而被告林玉鳳僅提出113年6月18日、23日、25日、26日,總計9210元之估價單,及113年7月31日璟林服務收費明細單(金額總計17萬8600元)為證,而113年6月18日、23日、25日、26日開立之估價單部分,其日期竟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即113年7月23日之前,自難以此認定上開估價單與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之事實有關,另113年7月31日璟林服務收費明細單部分(金額總計17萬8600元),因與原告提出113年7月31日璟林禮儀社之收據(金額總計18萬元)服務項目重複,而原告持有係收據,被告林玉鳳持有僅係明細單,自應以持有收據之原告認為是最終支付該筆費用之人,故被告林玉鳳均無法舉證其有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6萬元之事實。據此,被告林名晨、林玉鳳既未代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則依前揭法律座談會見解,其等分別領取之10萬2000元之農保喪葬津貼,即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歸還予被繼承人全體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係由其與被告林玉鳳、林名晨等3人
共同負擔被繼承人之照顧、醫療費用,而上開3人所支付之金額約40萬元,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即上開3位繼承人對遺產之債權,債權額各1/3)等語。然上開費用與喪葬費不同,並非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定應由遺產支出之項目,且上開費用性質究為「子女無償孝敬父母」或「有償代墊從而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主張同負扶養義務者分攤」,尚有疑義。況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遺有財產一節,已如前述,可見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本應可支應自己之相關費用,並無受扶養之法律上權利,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林名晨、被告林名鳳等3人對其亦無扶養義務,縱上開3人曾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生活等費用,亦不得於任意給付後,再主張從遺產中扣還。另梁進富辯稱其對被繼承人亦有債權存在云云,惟因梁進富並非林木榮之繼承人,不得於本件遺產分割案件主張扣除債權,而應由梁進富另訴主張,併此指明。
㈢綜上,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0萬4650元,扣除其所支領之喪葬津貼10萬2000元,尚有20萬2650部分未受補償,得自遺產中主張扣除;而被告林名晨、林玉鳳未支付喪葬費用卻支領喪葬津貼各10萬2000元,應返還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認定被繼承人留有之遺產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而遺產之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木榮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結果 1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款新臺幣868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存款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733,012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虎尾鎮農會存款新臺幣732,144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306,000元。 (被告林玉鳳、被告林名晨前各領取新臺幣10,200元應返還予被繼承人由兩造所公同共有) 因原告支出喪葬費用計新臺幣304,650元,原告前已領取部分喪葬津貼即新臺幣102,000元,因此左列農保喪葬津貼應再優先給付予原告202,650元,用以填補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剩餘款項即1,350元,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木榮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伯昭 1/5 次女。 2 林玉鳳 1/5 三女。 3 林名晨 1/5 長子。 4 梁巧燕 1/20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林新雪之應繼分1/5)。 5 梁雅婷 1/20 同上。 6 梁育豪 1/20 同上。 7 梁珈 1/20 同上。 8 林智舜 1/10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林世祥之應繼分1/5)。 9 林智嘉 1/1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