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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 告 王焌榮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曾碧雲以次52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繼承人李王準、王秀蘭於本件起訴後之114年8月1日、同年月31日死亡,則在其繼承人就本件遺產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法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故有命原告為適當聲明之必要,是原告應提出李王準、王秀蘭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或追加聲明李王準、王秀蘭之繼承人就本件遺產公同共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併提出載有更正「應繼分比例」之起訴狀到院。

二、另查訴外人王國榮、王鳳姿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77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足憑,惟原告提出本件遺產土地之登記謄本仍有王鳳姿、王國榮之繼承登記,顯然有誤,原告應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