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 告 王繪里被 告 王鳳媚
王翠娟王婉峯王婉雯王武昌王婉瑾王妏渝上開 6人共 同兼訴訟代理人 邱王翠香被 告 陳怜芳
陳美伶陳盈欽陳盈志王禎松王素貞王禎富邱王翠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高秀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仁水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裁判費分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高秀於80年3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王鳳媚、邱王翠香、王翠娟、王婉峯、王婉雯、王武昌、王婉瑾、王妏渝、陳怜芳、陳美伶、陳盈欽 、陳盈志、王禎松、王素貞、王禎富為被繼承人王高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王仁水於54年7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王鳳媚、邱王翠香、王翠娟、王婉峯、王婉雯、王武昌、王婉瑾、王妏渝、陳怜芳、陳美伶、陳盈欽 、陳盈志、王禎松、王素貞、王禎富為被繼承人王仁水法定繼承人。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翠娟、王婉峯、王婉雯、王武昌、王婉瑾、王妏渝、
邱王翠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繼承協議書表示被繼承人王高秀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王仁水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部分由原告單獨承受。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高秀於80年3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王鳳媚、邱王翠香、王翠娟、王婉峯、王婉雯、王武昌、王婉瑾、王妏渝、陳怜芳、陳美伶、陳盈欽
、陳盈志、王禎松、王素貞、王禎富為被繼承人王高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王仁水於55年7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王鳳媚、邱王翠香、王翠娟、王婉峯、王婉雯、王武昌、王婉瑾、王妏渝、陳怜芳、陳美伶、陳盈欽 、陳盈志、王禎松、王素貞、王禎富為被繼承人王仁水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王高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王仁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王高秀、王仁水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王高秀、王仁水之前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王高秀、王仁水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述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高秀、王仁水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又繼承人可自由選擇依法拋棄繼承或加以繼承,未拋棄繼承者自有權處分其應繼分,具體方法為各繼承人間可自由協議遺產如何分割,繼承人放棄其應繼分,從而其繼承分歸由其餘繼承人均分;或繼承人表示將其應繼分分配給特定繼承人,均無不可,法院均應尊重其處分權。本案被告王翠娟、王婉峯、王婉雯、王武昌、王婉瑾、王妏渝、邱王翠香願將被繼承人王高秀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王仁水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分配給原告,此有繼承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5頁),本院自應尊重其處分權,從而本件應以原告應繼分比例3分之1(自身應繼分24分之1加上被告王翠娟、王婉峯、王婉雯、王武昌、王婉瑾、王妏渝、邱王翠香應繼分比例)加以分割,先予說明。㈢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高秀、王仁水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繼承人王高秀、王仁水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由原告及被告王鳳媚、邱王翠香、王翠娟、王婉峯、王婉雯、王武昌、王婉瑾、王妏渝、陳怜芳、陳美伶、陳盈欽 、陳盈志、王禎松、王素貞、王禎富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取得,核此分割方法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且未來兩造就遺產土地部分可協議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應可達到該不動產之最佳利用效率,且符合公平原則,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然因被告王翠娟、王婉峯、王婉雯、王武昌、王婉瑾、王妏渝、邱王翠香讓與其應繼分讓予原告,故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改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高秀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29.62 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王仁水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0.13 1/6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裁判費負擔比例 1 王繪里 1/3 1/3 2 王鳳媚 1/3 1/3 3 邱王翠香 0 0 4 王翠娟 0 0 5 王婉峯 0 0 6 王婉雯 0 0 7 王武昌 0 0 8 王婉瑾 0 0 9 王妏渝 0 0 10 陳怜芳 1/48 1/48 11 陳美伶 1/48 1/48 12 陳盈欽 1/48 1/48 13 陳盈志 1/48 1/48 14 王禎松 1/12 1/12 15 王素貞 1/12 1/12 16 王禎富 1/12 1/12